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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9號再審聲請人 鍾尚杰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若提出主張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刑度,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至今,密集接受身心精神治療、服用藥物,行為時是否如一般健康之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有行為之能力不無疑義。確定判決未考量是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此項重要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認定聲請人鍾尚杰與不詳成年人「陳慧美」、「路緣」共同對告訴人宋友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聲請人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上訴,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已經詳述維持原判決刑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聲請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出具之憂鬱症門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核屬當今普遍的病症。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責任能力缺乏或減低要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刑度。

(三)聲請人依憑己意對確定判決之刑度再次爭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