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不服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足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不能遵期補正原判決繕本,可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