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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萍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1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崧暉作證,原審逕以第一

審法院有作證為由而駁回,然證人許崧暉僅憑印象便指稱聲請人為媒介性交易之人,竟無法說明聲請人收費標準及與聲請人合作之詳係過程,顯然有可議之處,有再次傳喚證人許崧暉對質詰問之必要。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第一審作證之證述可得,證人鄭

育誠對於聲請人不僅距離最近一次媒介性交易根本記憶模糊,且就審判長詢問是否都沒有成交,亦回答沒有印象,然而依常理判斷便可以得知,若聲請人為證人鄭育誠長期合作對象,則證人鄭育誠怎麼可能對聲請人有無媒介性交易成功與否毫無印象,顯然證人鄭育誠之證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無理由。

㈢再就證人呂學霖於第一審之證述明確表示其並無向聲請人收

錢之記憶,依常理判斷,是否有收錢之行為並非日常細節瑣碎事項,如同證人呂學霖稱有與聲請人聊天一般,此一事實存否並無須高於常人之記憶方可記得,是以證人呂學霖稱並無向聲請人收錢之印象證明力甚高,且聲請人工作本來就是經營按摩店,在店外發傳單之行為洵屬正常,證人呂學霖僅是因為自己與聲請人均有發傳單招攬顧客之行為便誤以為聲請人益為相同職業屬性,容有未當,而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呂學霖之證述即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㈣綜上,證人鄭育誠及呂學霖均稱聲請人為淫媒,然上開證人

均無從交代聲請人媒介性交易成功之次數,如何分潤,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罪判決顯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且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許崧暉,以佐證聲請人並無原確定認定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情事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5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故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敘明依聲請

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OEN JARUVAN、Y

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URO、SINTA GAL

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予同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同案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請求傳喚證人許崧暉到庭,待證事實為:其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傳喚證人許崧暉到庭,並經聲請人詰問。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許崧暉,待證事實為其無參與本案犯行,惟此實與證人許崧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得待證事實相同,故本院前審認無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未傳喚證人許崧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⒍所載)。至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⒉、①至⑤、⒊、⒋詳予說明。綜上,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㈣至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欲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該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前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393頁、第394頁及第411頁至第417頁),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所述內容,故將上開資料閱後發還予聲請人(詳見本院前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394頁),是上開證據並非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聲請、職權調查,自非屬新證據。況依聲請人提出其個人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其個人就該照片之註解,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於107年11月間及109年2月間,與監視器畫面中聲請人所稱葉姓女子曾有爭執,此實與聲請人是否有犯本案妨害風化全然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