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一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強制罪(2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前審卷),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分別以書狀及本院再審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以下列各節,聲請再審:
(一)本案經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附件4)及最高行政法院(附件5)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管理人,應知悉相關違法性,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中工務局證人周逸超及黃彥琦(附件6)明確證稱自甲梯至7-11大門為原始規劃之法定逃生通道,本案建物之一樓依法為避難層,應維持三個對外逃生出入口,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通行,告訴人已有阻檔逃生通道之舉,且不論是否為營業時間,均不得有關閉上鎖以影響其逃生避難空間之性質,足見本案發生之背景乃自101年起告訴人即有長期違法之狀況。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號函(附件7)、108年7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393541號函(附件8)、現場張貼1樓公告非營業時間走避難層外通道(附件13)、原始門牌示意圖之核准配置圖(附件15)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11日之新北工建字第1101719780號之針對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22號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准予辦理之函文(附件9)中揭示「施工中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等情事,如有上述情形,應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依法負責」等,即可明系爭通道依法屬於共同逃生通道,告訴人無權加以封閉,且現場確實處於施工狀態,爭執之一樓避難出入口遭上鎖、封閉,明顯已構成對公共逃生安全之妨礙,上開函文張貼在側,告訴人可得而知,聲請人之行為係為排除持續存在之違法及公共危險狀態,顯屬於正當防衛行為。
(三)告訴人長期張貼錯誤如附件3之避難圖,將逃生動線引導至安全梯內,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7檢察事務官現場會勘照片、附件18民事高等法院現場會勘照片、附件19消防局承辦人現場會勘照片、附件20消防隊於110年10月22日無法進入甲梯照片,附件12案外人王思穎、陳秀齡輪流擔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且告訴人為大樓總幹事,同時為一樓場所之員工及附件2由消防局於114年12月8日要求告訴人要在一樓張貼之新的逃生指引避難圖;足證聲請人之行為係為制止告訴人違法封閉逃生通知,為排除持續存在之公共危險,以要求管理人之告訴人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此據110年10月25日案發當日之影片可清楚顯示是告訴人夫妻先行阻擋聲請人使用逃生通道,並撞擊聲請人,且試圖再次關閉逃生出入口,聲請人始短暫抓住告訴人手部,目的僅在制止告訴人繼續關門,避免逃生出口再度封閉,隨即報警處理,並非無故抓握,且聲請人亦不具強制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至少為正當行為之附隨結果,不成立犯罪。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取締執行要點」第1條、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於妨礙逃生避難、封閉出入口以及其他足以影響人員疏散之違規情形,應列為重點檢查項目,並從嚴處理,不得延宕」、建築法第7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9、16、36條之相關規定,竟認定告訴人並未違法,反認聲請人構成強制罪,均已違反上開屬保護公共安全之強制規定;又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9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確定判決亦未審查聲請人之舉是否符合刑法第21條之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錄音譯文等事證,據以審認聲請人並無其所執本案犯行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另就聲請人本案犯行何以無阻卻違法事由等情,詳為審認,逐一論述,並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審卷證(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仍執102年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據以其本案犯行不具違法性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業於貳、實體方面中駁回上訴之理由㈢⒉中詳述「又①被告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下稱北高行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下稱最高行判決)判決,而認告訴人關閉本案建物1樓逃生通道,係屬違法行為;然細繹北高行判決內容可知,係因告訴人就本案建物1樓於101年7月23日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現場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進而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乙事,經告訴人訴願後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後,北高行判決仍予以駁回,北高行判決所認定係告訴人將本案建物1樓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乙事核屬違反建築法規而應處以行政罰,此節再經最高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關閉逃生安全通道、安全梯門等節倘若為真,此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罰之問題,自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已合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責」等情,核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各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事,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縱使告訴人針對其所掌管理權之系爭建物有相關違反建法規之行政違失行為,業經行政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規制及裁罰在案,核非聲請人得泛然據以主張私力救濟之現實不法侵害事由,亦難謂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2、再查:⑴按刑法上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係指對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重大法益的即時不法攻擊,防衛者予合法反擊,申言之,個人不得假借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為名而實施正當防衛。至於行政違法:指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如商業登記、建築法規等,主要由行政機關規管制或裁罰(罰鍰),核與「正當防衛」的緊急性目的不同,實無從逕予主張刑事「不法侵害」而予反擊。⑵本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始門牌示意圖之核准配置
圖(附件15)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11日之新北工建字第1101719780號之針對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22號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准予辦理之函文(附件9)中揭示「施工中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等情事,如有上述情形,應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依法負責」,據以主張其本案強制犯行為為排除持續存在之違法及公共危險狀態,顯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始門牌示意圖之核准配置圖(附件15),用意在確保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相關的法律規範和標準,為申請建執照之重要依據,且於建築物完工後,建商按圖施工,並在申請使用執照時附上之圖面,實無從據為聲請人主張本案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事證依據;另聲請人所舉附件9之上開函文,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中所揭示施工之一般性教示規定,亦無使聲請人得藉此函文取得執行公務之身分;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中所援引之工務局人員周逸超、黃彥琦之證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侵入住宅罪嫌之判斷依據(附件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號函(附件7,工務局會勘時間102年10月18日)、108年7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393541號函(附件8,回復108年7月19日陳情函)、現場張貼1樓公告非營業時間走避難層外通道(附件13,110年5月19日)等公文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相去甚遠,聲請人實無由據上開各函文及張貼公告,作為案發時地之本案2次強制犯行藉以主張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又不論案發現場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違反相關建築等相關法規之情境,聲請人不因而取得排除現狀之合法權利,遑論聲請人並無執行公權力之立場及角色,俱難謂合於聲請人所「現在不法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不因聲請人提出之附件3直指告訴人有長期張貼錯誤之避難圖、附件17檢察事務官現場會勘照片、附件18民事高等法院現場會勘照片、附件19消防局承辦人現場會勘照片、附件20消防隊於110年10月22日無法進入甲梯照片、附件12案外人王思穎、陳秀齡輪流擔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及附件2由消防局於114年12月8日要求告訴人要在一樓張貼之新的逃生指引避難圖等事證而異其判斷,聲請人依其所提出上開證據,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3、聲請人再以案發110年10月25日當日清楚顯示是告訴人夫妻先行阻擋聲請人使用逃生通道,並撞擊聲請人,且試圖再次關閉逃生出入口,聲請人始短暫抓住告訴人手部,目的僅在制止告訴人繼續關門,並非無故抓握,聲請人亦不具強制或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針對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詳於判決理由欄中之㈡⒉⑴⑵中針對聲請人所犯強制2罪之經過,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詳為審認,並為「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並於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再度返回時,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須掙脫其拉扯,被告顯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又其亦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導致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亦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其上開行為均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或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此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在案,且針對110年10月25日當日之情節,於貳、實體方面中駁回上訴之理由㈡⒉中敘明「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為:『被告於影片時間自1分30秒起至1分48秒止,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大聲喊叫警察救命、有人現行犯等語,雙方僵持不下。』(見偵卷第47頁),又自上開勘驗錄影影片截圖畫面顯示,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時,被告之右手於此同時持其手機朝告訴人位置拍攝,且被告此時係以站立姿勢,隨身包包亦完整背好於其左肩上,未見有何人撞擊或靠近被告等節(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2),被告既於抓住告訴人手部時,尚能同時以其另一手拍攝告訴人,又其係以站立姿勢、衣物均未見又何破損、隨身包包亦完整背好於肩上,自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人朝被告方向撞擊或攻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自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錄音譯文以觀,雖被告曾自稱『你撞到我了,來,他撞到我了』、『我的腳被她撞到』、『撞我,你不要撞我喔』,然於被告上開陳述後,始發生告訴人關門,被告進而抓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旋即大聲喊叫(見偵卷第21頁),就告訴人夫妻是否確有撞擊被告等節,上開錄音內容僅屬被告於錄音時所自稱,亦難逕信為真,況且縱然被告上開供述其先遭告訴人夫妻撞擊等情為真,然其後尚持續發生告訴人欲關門而與被告口角爭執,被告始伸手強拉告訴人手部,顯見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手部時,前其自稱所遭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告仍出手抓住告訴人手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應係不滿告訴人關門欲離去,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核無聲請人所指截取片段之情事,至聲請人以告訴人為大樓總幹事,同時為一樓場所之員工等事證,亦無礙上開事實之定,申言之,不因上開事證即可認聲請人有其所辯本案犯行係為排除現實不法侵害之情事,則聲請人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之事實再事爭執,誠難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4、末查:⑴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
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取締執行要點」第1條、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建築法第7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9、16、36條之相關規定,又聲請再審其餘所載或為案發現場之狀況描述、或為聲請人個人對於法規應如何正確適用及認定之意見、或為聲請人對於證據法則適用之非常上訴理由,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86條不告不理原則之落實,即法院的審判權
原則上只能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進行審理,不能審理未被起訴之事實,此即「控訴原則」。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聲請人所涉犯之2次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加以起訴,至告訴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節,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本案聲請人並未獲授予執行法令之權限,其所指本案該當於依法之行為,顯然誤會刑法第21條之意旨,聲請人就此據以聲請開啟再審,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之2次強制犯行,事證俱明。是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再證內容,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亦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