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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一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一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與告訴人葉家福成立調解,並於翌日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稱聲請人未能與葉家福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此與實情不同。因此,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29號調解筆錄,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輕判等語。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葉家福、李玉環之指訴、證述;聲請

人廖一雄之供述;證人潘培均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葉家福、廖一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報告;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依據,認定本案衝突係因聲請人廖一雄主動衝撞告訴人葉家福所引起,然告訴人葉家福於該衝撞之不法侵害結束後,復持竹棍攻擊聲請人廖一雄,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後雙方互持竹棍、椅子、鐵棍等器械攻擊及互相扭打、拉扯之行為,均屬無從分別何為不法侵害之互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就多次傷害對方之數舉動包括以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與存款憑條,確為新事實、新證

據,惟其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聲請人因和解而有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事由,聲請人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乙節。

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顯非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此部分與罪名之變更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且刑法第57條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以,聲請人所持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爭執量刑事項,

而與「罪名」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