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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湯憲金代 理 人 王世華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憲金及代理人於民國115年2月22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531至540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兩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准予開啟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㈠原判決事實欄針對「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之犯罪事

實,固於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認定「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之特別助理」,惟於理由欄僅說明蔡聰興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蔡聰興於涉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時之身分究竟為約聘技工或市議員許富男特別助理?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究竟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何種類型公務員?倘蔡聰興為許富男之特別助理,為何是公務員?等節,皆未具體說明之,即逕認蔡聰興具有公務員身分,進而認定聲請人與之共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則蔡聰興是否具備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事實、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蔡聰興是否為公務員?攸關聲請人是否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若調查新證據結果為蔡聰興不具公務員身分,聲請人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而可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例如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有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說明: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固記載記載蔡聰興為養工處約聘技工、陳思

明為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並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等語,惟「約聘技工」、「助理工程員」之職務權限範圍為何?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究為身分公務員抑或授權公務員?尤其是蔡聰興為養工處約聘技工,並非身分公務員,若無法令依據從事公共事務,或無法定職務權限者,蔡聰興亦非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問題,均未附具證據證明之。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固記載「監工」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語。然其理由全然未附具證據證明「監工」之工作內容?亦未說明「監工」係依據何法令從事公務?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究竟為何種公務員類型?即逕認蔡聰興及陳思明均係公務員,進而認定聲請人與蔡聰興、陳思明共犯公共工程舞弊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若陳思明及蔡聰興並非公務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聲請人即不會跟陳思明、蔡聰興一起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⒉又估驗與正式驗收程序不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

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是估驗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與工程驗收交付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大概數量與價值。而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指廠商)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第42條規定:「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可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約定有廠商申請工程估驗款之程序,且估驗與驗收程序不同,估驗計價並不等於已經驗收合格,此觀契約工程記載:「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即明,此外,即便於驗收時發生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例如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亦僅是業主得選擇減價收受或限期廠商修改或處理完妥,此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工程契約即明(再證1號)。再徵諸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估驗計價單、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完成數量、瀝青路面計算表等資料(再證2號),可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設計有先行估驗計價予承包商取得融資款之機制,且依據瀝青路面計算表可知,估驗計價之方式係以施作距離及寬度之面積作為估驗計價依據,根本不需要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蓋因鑽心取樣為辦理驗收時驗收人員之職責及工作範圍,此與監工僅辦理估驗計價之職務權限範圍不同。此觀蔡聰興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稱:「監工…施工前要先丈量面積,確認施作地點,做完後不需要丈量厚度,那是驗收官看。」即明(再證3號)。因此,監工負責估驗計價程序,僅是業主於公共工程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不涉及驗收。是即便聲請人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有偷工減料,由於監工蔡聰興及陳思明僅是依據廠商施作面積,先行估驗大概數量與價值計價予廠商,其目的僅是對於廠商財務上之融資,無涉施作厚度及驗收,有關涉案工程的施作厚度、是否要鑽心取樣測量,皆為驗收人員之職務權限,並非監工之職務權限範圍,聲請人根本不需要為了要通過監工蔡聰興及陳思明之監督而行賄,更無所謂為了要通過驗收而行賄監工,驗收並非蔡聰興及陳思明之職務權限,即便聲請人不行賄監工,監工依據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即應先行估驗計價予廠商(詳見再證1號),且與聲請人是否通過驗收無涉。換言之,聲請人之所以可以取得估驗工程款,係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監工估驗時僅需依據施作面積估驗計價予廠商即可,根本不需要鑽心取樣,無論廠商於估驗時是否有偷工減料,皆不影響廠商依工程契約應取的之估驗款,既然估驗時不需要檢查施作厚度及鑽心取樣,且瀝青鋪設厚度及驗收亦非監工之職務權限,則聲請人即無由與監工蔡聰興及陳思明於估驗計價時,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聲請人曾於95年間委託經TAF認證之機構,就檢察官於95年間

於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工程案件鑽心取樣之地點旁邊,再為鑽心取樣,其鑽心結果瀝青舖設厚度均符合契約標準,並無偷工減料,且有拿到該次鑽心取樣之過程及報告,製作成光碟片,陳報當時審理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合議庭。但當時法院以聲請人是自行委託機構進行鑽心取樣,且取樣時並無檢方人員在場為由,拒絕收受該光碟片,以致於本案無法以該光碟片內之鑽心取樣過程及報告,證明並無偷工減料之事實。由於該鑽心取樣光碟片內含鑽心取樣之過程及報告,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卻因第一審法院拒絕收受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新證據,且該光碟片(含鑽心取樣過程及厚度檢驗報告)可證明聲請人於汐止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之工程案件並無偷工減料情事,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讓聲請人判得比原確定判決更輕。惟因該項證據製作完成迄今已有19年之久,知道放在哪裡之聲請人現在入監服刑,只能透過家人幫忙尋找,需要一些時間,懇請給予聲請人一些時間,去找該認證機構確認有此份厚度檢驗報告。

㈢聲請調查新證據:

⒈為證明蔡聰興與聲請人共犯藉勢勒索未遂行為時並無公務員

身分之事實,聲請養工處函詢蔡聰興於94年、95年間擔任約聘技工之約聘契約(含人事任用資料)、實際從事之工作内容及職務範圍為何。若結果為證明蔡聰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以函詢結果作本件之新證據,其所證明之事實,為本件之新事實,且該約聘契約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若單獨審酌此新證據,將極有可能因蔡聰興不具公務員身分,使得受判決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而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⒉請檢附再證1號及再證2號,向養工處函詢下列事項,並檢附

相關規定說明:⑴蔡聰興及陳思明任職臺北市養工處、分別負責辦理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及(第1標)時,擔任監工之職務内容及權限為何?是否包含估驗計價?是否包含驗收程序?⑵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估驗計價程序為何?該估驗計價程序是否有載明於工程合約或另有相關規定?估驗程序是否需進行鑽心取樣並檢附鑽心取樣結果始得計價予廠商?估驗計價之方式及條件為何?估驗程序與驗收程序有何不同?估驗程序若監工發現或知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是否即不予估驗計價,抑或仍應估驗計價另依再證1號工程契約第42條規定辦理?養工處就前揭問題之函覆結果及所提供之相關規定及資料,足以作為本件之新證據。證明估驗計價程序不需要進行鑽心取樣及檢附鑽心取樣結果,即應給付估驗款予廠商,與聲請人是否與蔡聰興及陳思明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亦為本件之新事實。

㈣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於汐止區公所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及共犯蔡聰興之供述、證人楊樹林、施英雄、邱麗君、許素蘭、李文景、陳福財、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之證詞、證人即共犯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周文騰、證人蘇新富、陳文慶、李文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及蔡聰興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蔡聰興、陳思明及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本案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初驗紀錄、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路外字第0950015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950021號試驗報告、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標線圖、估價單、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各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監工日報表、驗收證明書、養工處監工作業手冊、養工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臺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養工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516頁),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對無誤,是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附具證據具體說明蔡聰興及陳思明

係依據何法令從事公務、職務權限範圍為何、為何種公務員類型等節,並聲請向養工處函詢蔡聰興於94年、95年間擔任約聘技工之約聘契約(含人事任用資料)、實際從事之工作内容及職務範圍,若結果證明蔡聰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以函詢結果作本件之新證據,極可能使得聲請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而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陳思明為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並均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應依養工處監工作業手冊、養工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臺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且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原確定判決事實丁、A、一,附表柒一、及

二、㈠),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蔡聰興、陳思明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公務員,並說明所依據之規定,而無聲請意旨所稱未附理由說明之情形。且蔡聰興及陳思明自本案一審起即遭判處貪污治罪條列相關罪刑,卻未曾爭執自身不具公務員身分(前者嗣因死亡經更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後者於一審判決後即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亦對於自身涉犯行賄公務員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即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見蔡聰興、陳思明具備公務員身分一事並非爭點,原確定判決自無詳為說明之必要。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認定蔡聰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為說明,即臆測向養工處函詢之結果可能有利於聲請人,形同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聲請函詢部分亦無准許之理。至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未附證據具體說明蔡聰興具有何種公務員身分云云,應屬有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尚與再審聲請之範疇無涉。

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曾於95年間委託經TAF認證之機構,就檢

察官於95年間於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工程案件鑽心取樣之地點旁邊,再為鑽心取樣之過程及報告,均製作成光碟片,但當時第一審法院拒絕收受該光碟片,因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新證據,且該含鑽心取樣過程及厚度檢驗報告光碟片可證明聲請人於前述工程案件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所稱之光碟,即無法證明該證據確實存在,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符合於新證據之要件。且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其就相關工程有偷工減料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就此部分多為著墨,然本件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內已載有「湯憲金雖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自行鑽心取樣之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等語(前開一審判決理由乙、A、a、伍、Ⅳ、六、㈦,節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附本院卷),且本院調取之電子卷證卷內已有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案號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並附有前往現場鑽心之光碟、試驗報告及取樣經過照片及說明等資料(97訴374卷一第82至110頁,列印上開書狀本文附本院卷),無論上開卷內資料是否即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光碟,已足認同性質之證據業經法院審酌,並認定不足以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之結果。是聲請意旨未證明該光碟確實存在,僅空言稱該光碟若經尋獲提出,即足以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云云,顯無足採。

㈣聲請意旨另執再證1至3,稱聲請人之所以可以取得估驗工程

款,係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監工估驗時僅需依據施作面積估驗計價予廠商即可,根本不需要鑽心取樣,無論廠商於估驗時是否有偷工減料,皆不影響廠商依工程契約應取的之估驗款。並聲請向養工處函詢估驗計價相關程序之相關規定及資料,主張養工處就前揭問題之函覆結果及所提供之相關規定及資料等新證據,足以證明估驗時不需要檢查施作厚度及鑽心取樣,且瀝青鋪設厚度及驗收亦非監工之職務權限,聲請人即無由與蔡聰興及陳思明於估驗計價時,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再證1至3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於相關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業如前述,聲請意旨無非就原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徒憑己意重為詮釋,進而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重為爭執,且未釋明有何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依據足認養工處之函覆結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非新證據,而主張可以作為

新事實、新證據之光碟、函詢結果等,是否存在、有利於聲請人均屬不明,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爭執原確定判決未附證據說明何以認定蔡聰興具有公務員身分部分,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之問題,又未釋明為何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及為何認為養工處函詢回覆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