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家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葉家福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所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於本院合法送達補正裁定後,本件裁定前,均未補正,已與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