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陳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第7041號、第152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3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第87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8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陳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陳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