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陳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第7041號、第152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9部分: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采威公司)部分,本案手機原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陳全(下稱聲請人)所使用,之後借予盧一帆使用,盧一帆使用該手機聯絡采威公司詢價,訂貨則係林志清負責,到貨後由盧一帆販售,聲請人完全沒參與本案,原確定判決僅憑手機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證詞,僅採認林志清部分,然林志清現已畏罪潛逃,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存疑,而盧一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卻不被原確定判決採認,且聲請人於審理時提出本案本票及信件,欲聲請囑託鑑定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面額等筆跡是否確為聲請人書寫,並提出聲請人親筆書寫之書信供鑑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票之正本既已遺失,無從認定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另審理時亦有調查本票影本1紙,聲請人亦肯認為同案共犯林志清所寫,然原確定判決認樣本數不足,且無書寫人之姓名及日期,無從辨識其真偽,而未為原確定判決採認。
㈢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係余信昭指使盧一帆於基隆收貨、林志清於三重收貨,再由余信昭販售,聲請人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犯案,盧一帆亦坦承該手機係其所有,原確定判決僅憑林志清之自白與手機紀錄即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慮。
㈣綜上,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清於偵查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同案被告林志清扣案手機採證資料、聲請人扣案手機採證資料、采威公司報案資料、證人張睿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呂欣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宸瑀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扣案手機採證資料、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報案資料、證人蔡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瑞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一帆於審理時之證述;前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清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宸瑀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正資料中提出之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其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陳明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