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輝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輝雄(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足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尚非無法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