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輝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輝雄(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繕本及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該裁定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於115年1月22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應於115年1月27日前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聲再卷11-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繕本及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憑,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另本件再審聲請有違程序規定,於法顯然不合,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狀況,故不待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