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廷誠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廷誠(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蓋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聲請人「未與告訴人洪俊男、劉淳安(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為量刑因子,然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賠償告訴人及要求和解,庭後更以書信提出相同請求,但不為原確定判決採納,乃聲請本件再審予以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直至調查證據完畢,心知無可抵賴後,始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稱:「若法院仍然認為有罪的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各判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我願意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上易卷】第227頁),此後直至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均未再提及要與被害人和解。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到院,其中雖不乏後悔忽視家人之語,並稱願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將其等繩之以法,以證痛改前非,待罪立功云云(見上易卷第233至237頁),然並未聲請本院安排調解或提及賠償被害人。
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聲請人於本院所陳係因當時有在吸食毒品,需要錢,因而參與本案犯行,酌以聲請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聲請人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2名未成年小孩本由其照顧,自其因他案遭羈押後則改由其父母及前妻照顧,目前小孩在其前妻處,其前妻有在上班(見上易卷第226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復參聲請人迄今雖猶未與告訴人洪俊男、劉淳安(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聲請人於他案羈押期間,其未成年小孩係由其父母、前妻照顧,則聲請人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照顧者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對其未成年小孩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審酌聲請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名、行為態樣、手法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並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經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既對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認定之罪名並無異議,即使聲請人提出已與告訴人洪俊男、劉淳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證據,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將不會受到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裁定開始再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