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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家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2號、第220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家明前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以價金新臺幣3,000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火,因上開犯罪事實之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亦低,應有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憲法法庭既已依該判決使八位受刑人因而受惠,自無獨厚其等之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況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同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