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以及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麗令(下稱聲請人)係基於投資期待而投入資金之一般投資人,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任何招攬行為,亦未掌控投資平台、資金集中運作或主導任何對外投資話術,聲請人實際上未受聘於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並無聘任文件、薪資報酬、勞保資料等證據,僅係被害投資人,原判決誤認其為銀行法共犯。聲請人之子實際上未參與投資,卻遭列名在投資人名冊及相關資料,顯見存在偽造、冒用人頭之情形,真正操盤及製作資料者,另有其人,原判決據此名冊作為犯罪結構基礎,已有錯誤。其次,聲請人於投資失利後基於補救、善後之目的,曾多次以自有資金返還投資人款項,高於檢方認定之不法所得,果若聲請人為共犯,實無長期自掏腰包返還他人資金之理。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間經吳玉麟、廖美慧介紹而加入投資體系,僅係被招攬之投資人身分,吳玉麟、廖美慧亦非單純被害投資人,原審未傳喚、調查上開2關鍵證人,所認定之投資體系角色結構有誤,對於犯意聯絡、共犯成立時點、實際招攬經過等均存在重大落差。另原審未調閱關鍵通聯紀錄、未踐行證據逐一提示原則、未具體說明犯意聯絡之形成過程。再者,判決所採作為定罪基礎之重要證據,係以本應具「當事人或共同被告身分」之人,逕行作為證人使用,然該等人與本案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審理過程中卻未依法踐行證人與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致聲請人無從行使實質防禦權。又依羅盛禎、陳蕙芩、林智煌、林益新、黃靖惇之證詞,其等均為掛名投資人,實際資金均由聲請人借貸後提供,原判決就此未進行必要之實質釐清與整體評價。聲請人自始即為善意投資人,並非共犯,不具詐欺犯意等語。

二、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另就聲請人之罪刑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參。⒉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

:「二、再審標的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481號刑事判決」、「五、結論與請求事項:…二、撤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481號原確定判決…」等語,堪認聲請人有針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⒊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

訴(即聲請人罪刑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非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對本件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金鑫、黃子窈、黃雁

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等人之供詞、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等人之證述、證人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郭麗瑛、張郁琇、鄧素珍、黃筱玲之證述,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二)、七、十六(二)、十八、二十七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十三(一)編號11(1)、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

8、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日誌(上)、教育日誌、各區副總5月業績、李金龍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一覽表、組織架構圖、億圓富控股公司聯絡方式、簽呈、費用明細、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3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M1銷貨收入明細、組織表、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A1應發獎金、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麗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之簽呈、105年6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之簽呈、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11月及12月業績表、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勘驗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扣案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㈢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投資人亦可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⑴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擔任億圓富集團嘉義分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領取月薪,曾於105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乙情,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下述卷宗代碼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相關卷宗代號」表所示】原審106金重訴9卷㈢第157-159頁;C5卷第265-277、311-312頁),並有各區副總5月業績、簽呈、費用明細、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等在卷可稽(C4卷第59頁;C5卷第283-284、299-306、309頁;C8卷第469-474、477-480頁)。⑵聲請人於104年間,先後投資T3系統計500萬元、M1系統計1

0萬元乙情,則有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吳佩真電腦桌面備份∖桌面∖T3手做表(瑞光)2016、扣押物編號:

1-4-33-1「隨身碟」,檔案名稱: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噹原始等證據可佐。

⑶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

,均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以上,且有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且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情形相符。

⑷聲請人為億圓富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係屬集團核心

幹部,從事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業務,在集團有相當之地位,且有相當業務能力;復先後於105年6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於同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此外,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每月均召開核心幹部會議,聲請人即以「副總」身分出席該會議,而與周瑞慶及其他核心幹部共同討論有關提升招攬投資金額等事宜,聲請人及其他副總則於會議中輪流報告招攬業績及客戶意見等情,則有證人周瑞慶、吳丞豐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簽呈、億圓富控股公司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勘驗筆錄等存卷足佐(C5卷第283至284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㈥第363、369、377頁)。⑸依據證人即投資人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等人

證詞,以及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11月及12月業績表、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A4卷第521-523、541-542頁;A20卷第163-164),足徵聲請人確有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前述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

⑹聲請人既與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等人均屬本吸金案之

重要領導人士及核心高層,且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每月均與聲請人、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等人及其他核心幹部等人開會,並於會議中檢討本案投資之招攬業績及如何增加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宜,聲請人顯然知悉億圓富集團係從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核與周瑞慶等共犯彼此間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⑺另聲請人既身為億圓富集團之核心幹部,並參與周瑞慶以

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領導指示之核心幹部會議,理應清楚周瑞慶為取信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以人頭成立本案公司(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㈠㈡㈢㈣所示),進而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張郁琇、鄧素珍、黃筱玲之證詞(原審106金重訴2卷㈤第109-110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㈩第146頁;D39卷第92頁;D40卷第65至66頁),可見億圓富集團營造前開形象,確實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對於周瑞慶自任總裁,並將集團規模龐大之虛假資訊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信以為真而予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則交付投資人「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投資人獲利之報酬,不啻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之形式,實質上促使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聲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聲請人夥同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等人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特約工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副總、講師等職級之幹部向民眾佯稱集團旗下公司是合法、前景良好,並簡介投資方案等,說明會後再由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等誘以參與投資,此等操作手法顯係屬於詐術之實行,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

⑻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億

圓富集團旗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衡諸聲請人在億圓富集團之地位與參與之工作內容,對於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億圓富控股等公司股票,並於投資人投資T2、T3系統時將上述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之情節,不可能毫無所悉。⑼再者,聲請人縱有以自有資金,借用他人名義,或與部分

投資人以合資之方式進行本案投資,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詐欺等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此,聲請人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知悉億圓富集團以前揭詐術詐騙投資大眾,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罪責,此不因聲請人亦為吸金犯行之被害人,即得解免其罪責。⑽綜上,聲請人非僅是單純投資人,而係擔任相當重要角色

,參與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執行並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其自行投資之目的,係為增加自己之業績及創造在公司內部之地位。另佐以非法吸金、詐欺之犯罪行為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核心幹部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更多資金投入,而聲請人之投資時間與其他投資人相較為早,且金額相形保守,自不能排除其係因初期高額利益驅使下始參與投資。從而,本案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亦有投資,即據予推論其非本案違法吸金及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⑾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

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⒉尚不能以返還投資款或代投資人出資等情,推認聲請人無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⑴非法吸金、詐欺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款項之動機、原因

多端,或為避免犯罪事跡敗露,反而妨礙其後續向更多投資人施行詐術、吸收更多資金;抑或其已遭部分投資人察覺有異,為免事態擴大,乃選擇先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又或為求減輕刑責之故,均屬適例。而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後是否返還詐得之財物﹖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人事後何因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抑或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名義付款予投資人,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準此,縱或聲請人事後有陸續償還部分投資人款項,尚不影響其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名之成立,要難憑此反推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⑵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實際已償還部分投資人資金,原確定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有誤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與聲請人所犯罪名無涉,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⒊介紹聲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人有無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

罪,與聲請人參與投資後是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並無必然關連:又聲請意旨主張:吳玉麟、廖美慧加入本案投資之時間早於聲請人半年以上,聲請人係於104年間經其等2人介紹,基於誤信始加入投資,彼2人並偕同其等主管劉寶春一起來向其說明,而吳玉麟、廖美慧所為招攬聲請人投資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審未傳喚劉寶春、吳玉麟、廖美慧,以調查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共犯成立時點、實際招攬經過等,顯有違誤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114年11月21日刑事詐欺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後於104年1月9日、同年11月23日

投資T3系統、M1系統,並於同年2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另吳玉麟、廖美慧2人則分別於103年6月15日起、103年7月31日起加入本案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此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一㈠所示聲請人之犯罪期間、附表十三㈡所示聲請人之任期期間、附表十三㈣所示聲請人之投資日期,以及附表一㈡、附表九所示吳玉麟、廖美慧之投資日期自明。則聲請人具狀所稱吳玉麟、廖美慧之投資期間早於聲請人至少半年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相悖之處。⑵又聲請人所指其係經吳玉麟、廖美慧偕同劉寶春介紹始加

入本案投資乙節,縱若屬實,亦僅係就其如何接觸、獲悉並參與本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經過予以說明,尚與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有距。再者,吳玉麟、廖美慧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其等所為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僅以吳玉麟、廖美慧所為招攬行為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註: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事實審法院合議庭就個案審判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個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尤不能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對另案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主張本案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劉寶春於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其所為供詞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113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16號卷㈠第459-465頁、108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卷第456-459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審未調查新證人劉寶春,亦未傳喚吳玉麟、廖美慧2人到庭作證,其等證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無足憑採。

⑶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理由記載,吳玉麟、廖美慧所為招攬投資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並非吳玉麟、廖美慧,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卷㈢第0000-0000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⒋原審並無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情事:

聲請意旨另以原審將與本案具有實質利害關係、甚至應具當事人或共同被告地位之人,逕作證人使用,且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致聲請人防禦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證人即共犯周瑞慶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交互詰問,此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原審106金重訴9卷第225-284頁;108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卷第56-89頁)。故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自非可採。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主張其子實際上未參與投資,卻遭列名在投資人名冊及相關資料,顯見存在偽造、冒用人頭之情形,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配車、領取固定薪資、參與公司決策等情事,係高度依賴主嫌周瑞慶及不利證人之供述,原判決採信不實證言,證據取捨違法,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係為虛偽等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據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證言係虛偽等情,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是聲請人就此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況且,依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黃靖惇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聲請人以其名義出錢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出資金額多少其不清楚,這部分都是其母親即聲請人在處理,對其來說就像聲請人之錢幫其買保險一樣,聲請人會說由她出錢,對其來說就OK。其自己沒有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語明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第38號卷㈩第105-106頁),顯見黃靖惇於本案係名義上投資人,其於本案所參與之投資,均係由聲請人出資並以黃靖惇之名義所為,黃靖惇對此亦有所知悉,自無聲請人所指其子女身分遭不法盜用作為投資人頭,卷內投資人名冊及相關資料有偽、變造或冒用不實之情事。

⒍聲請意旨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通聯記錄以證明聲請人與

共犯間是否有實際聯繫、是否存有共同謀議、是否有犯罪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以就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而認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之論罪及科刑均屬妥適。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調取通聯記錄,然業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且與周瑞慶等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違法,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審酌,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⒎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46

、4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3號處分書,並辯稱其就張辰鐘案件提起告訴時,已明確指出雙方角色與法律地位顯然不同,然相關處分並未就此進行實質調查,逕以前案共犯認定為前提;惟實際上張辰鐘係認罪並具公司參與、報酬及決策關係之人,而其僅係資金投入者,無決策權、無報酬、亦無不法所得,二者在事實及法律評價上有本質差異,未經個案具體審查,即逕予套用既有認定,已違反刑事審判應個別判斷之基本原則,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聲再卷㈢第21-23頁),顯係針對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而為指摘,核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再審原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