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確定判決尚有未及審酌之新事證,而未及調查斟酌情事,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構成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心證論斷與所憑證據,無非係檢察官以違背事實之起訴論告,並以斷章取義方式將聲請人跟告訴人詹雯婷於自112年4月2日至28日前段共識部分對話植入判決書内作為論罪基礎,卻未詳酌已存在偵查及審判卷證之資料。自聲請人與告訴人112年2月21日至5月4日間對話紀錄(新事證1至3),足證告訴人早已知悉並可預見債務人張雅晴只要向法院提出相當的金額提存,法院就會撤銷對債務人的保單執行並將其提存的現金,讓告訴人受領債務人提存金,告訴人始於112年5月4日跟聲請人回覆「反正這樣收到11萬元就結束也單純」的初衷。是聲請人也是先經告訴人同意,才繼續依據強制執行法及債權執行委任契約來處理對告訴人的委任事宜,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聲請人亦不知究竟何來的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又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812民事簡易判決(新事證4)明顯反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就本件事務之處理,導致告訴人受有9萬元損害的事實,因此告訴人根本就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害,更證明聲請人當初並沒有違背告訴人意思執行職務,且告訴人更沒有因聲請人為其所處理的事務而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有違誤。
㈡、自聲請人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與委任契約的締結,可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就已經跟我表明並達成只對債務人一人的債務執行不超過新臺幣11萬元,如不小心超過11萬元,那超過執行的部分委任報酬,就從20%降到10%,所以才會有112年3月1日的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的合意,而告訴人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向其告知債務人電話聯繫我要協商債務清理,並希望我撤回執行時,告訴人才開始想要違背當初與我達成之上開協議,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維持原一審所擷取112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前段的部分LINE對話紀錄來作為背信的論罪基礎,卻排除掉存在卷證資料内如本件所附的新事證的綜合判斷,更未針對本件客觀的新事證為何不採敘明其理由,因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調查原審所有的卷證資料(含相牽連的民事判決)再事審理並釐清事實之必要。
㈢、告訴人是自己放棄對另一連帶債務人戚維軒執行,僅請我對張雅晴一人執行,聲請人已依委任契約處理,使告訴人受償,並無違反任務之行為。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及第421條、424條等規定,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爰請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雯婷、證人即債務人張雅晴之證述,暨聲請人與告訴人112年3月1日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112年5月1日民事執行處之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影本、臺北地院112年5月1日執行命令影本、告訴人支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轉帳紀錄、債務人之債務計算書及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告訴人112年12月13日予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債務人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後附和解書就和解情形記載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受告訴人委任,負責辦理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宜,債權金額為20萬元,雙方並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先支付聲請人5,000元之報酬,待告訴人取得實際受償金額時,再依約定支付聲請人報酬。聲請人於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詎料聲請人明知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以告訴人之意思代為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義務,並明知未受告訴人之特別委任,無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亦明知告訴人不願意與債務人和解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下於112年5月1日,擅自以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明告訴人同意以11萬元作為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並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全卷核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揭新事證1至3之事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新事證1、3)、債
權執行委任契約書(新事證2),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見112他5453卷第21至23、401至411、533至563、643、665至671頁),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即一審判決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⒉且縱認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⑴、觀諸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全文
(見112他5453卷第533至563頁),聲請人表示正擬和解書,欲與告訴人討論細節後,告訴人即已明確表明雙方所簽訂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僅限於委任聲請人辦理強制執行部分,並不包含與債務人私下調解部分,且要求債務人就有關調解問題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不用再透過聲請人,復明確表示不想再針對和解一事多做討論(見同上卷第533至536頁);聲請人復提議以13萬元和解,告訴人仍明確表示:「我寧願走強制少拿錢也不願意降價給他,要不然你可以從你的佣金降價給他」,聲請人旋即回應:「我不要少拿,要不~最後執行拿到多少,還是一樣11萬以內就2成,超過的部分就1成,我們就照合約走~就這樣」,告訴人旋即再三表示:「我就是希望按照合約走」、「比較單純」、「你幫我強制執行爭取最大利益就可以了」、「一切按照契約走就好」等語,聲請人復表示:「好,妳高興就好,但如果她提存被扣押等值的現金去法院而法院撤回執行的話,到時法院把錢給妳,還是要給我2成噢(因為不到11萬),告訴人回以:「好的~我又拿到錢我就會分錢」、「你放心~這是你應得的」、「你的酬勞沒有爭議」等語(見同上卷第548至557頁)。是依其2人前後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由聲請人與債務人張雅晴達成共識,及同意債務人張雅晴支付11萬元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甚且表明寧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減少受償金額,也不願意降價調解,希望聲請人能依據債權執行委任契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於告訴人表示:「好的,我又拿到錢我就會分錢」等語,顯係表明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時,將依雙方簽訂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給付報酬與聲請人之意。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益徵聲請人私下與債務人接洽,向張雅晴承諾僅需支付11萬元,即可免於執行名下之保單,並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所為顯然已違背告訴人之意思。
⑵、又依卷附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112年5月1日
訊問筆錄(見112他5453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即以債權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撤回強制執行。而觀諸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112年5月4日對話紀錄全文(見同上卷第665至671頁),聲請人再三表示不理解告訴人為何寧可交由法院強制執行,而不願由聲請人居中協調、與債務人和解,告訴人亦以幾番回復無法與聲請人溝通,並仍堅持依債權執行契約書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聲請人復告以:「那你最近郵帳戶會收到債務人向法院對妳清償的現金,等妳收到後再依據和約付該給我的吧」,隨後又提及債務人聲請撤回保單強制執行,告訴人質以是否為聲請人教債務人如此處理,聲請人否認後,告訴人始稱:「11萬 她實際上還少付錢」、「對她不是比較好」、「不過剩下的九萬 不是還是可以追討嗎」等語,聲請人回以:「應該不只9萬,但妳只能向戚追討」,告訴人復表示:「反正這樣就收到11萬 就結束了」、「也單純」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僅告知告訴人其帳戶近期會收到債務人向法院清償之款項,自始並未告知已於112年5月1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不知該筆款項之由來為何,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撤回,他於5月4日告知我法院會給我11萬元,說張雅晴已經去法院繳交11萬元,並告訴我張雅晴跟法院聲請撤回保單的扣押,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還了11萬元,剩下的9萬元不用還,張雅晴還可以撤回保單的扣押,所以我隔天打電話給書記官詢問,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等語甚明。益徵聲請人確實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與債務人張雅晴達成共識,同意張雅晴支付11萬元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執詞辯謂告訴人知悉並同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新證1至3,並持憑己見斷章取義,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復提出「臺北地院114年12月31日之114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變更者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前述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內容,亦僅係就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是否造成告訴人剩餘債權數額消滅,暨其他後續訴訟費須由聲請人償還有無理由,並未實質審認聲請人是否有刑法上背信罪之犯意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