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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達(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㈡部分,工地圍籬不是安全設備,且聲請人入工地,並未破壞該工地之圍籬,故非逾越安全設備,不應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且依鈞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應僅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一個加重條件。本案之二案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不應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應係誤載,且量刑過重,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經聲

請人具狀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114年3月7日送至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17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14年3月14日另具「刑事補正再審理由狀」,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其書狀內僅重複敘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未附具任何足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㈢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25日分別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指稱:其非逾越安全設備,不應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依法律座談會決議,應僅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一個加重條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不應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云云,然此等顯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其聲請意旨另稱:本案之二案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原確定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前開主張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