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亞麗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亞麗(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毀損罪、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裁定在卷可參。
㈡本院前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
1.按112年6月23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經查,本院前裁定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05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及不得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惟該部分係上開法律修正前繫屬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繫屬,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對法院收狀章無訛),且先前業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後經判決駁回確定,是本院前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既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於本院前裁定後仍有抗告權,先予敘明。
2.次查,抗告人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且抗告人先前提起再審聲請狀亦記載住同上址(本院聲再卷第7頁)。本院嗣於114年12月17日將本院前裁定,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抗告人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聲再卷第55、61、67頁)。據上,本院前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以抗告人在新北市住所址計算在途期間為2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1月8日(非假日)。然抗告人迄115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如附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參。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3.又抗告人於本院前裁定作成前,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其於本院裁定作成後、送達前,於114年12月11日寄送信件至本院之信封寄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僅信封記載,信件內容未陳明該址為其他住居所,本院聲再卷第69-70頁及原信封),嗣於本件抗告狀記載相同地址。查該址形式上雖與抗告人戶籍地址略有差異,但實際上為抗告人戶籍地於109年間門牌整編前之舊址,上情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關資料可參。是抗告人上開信封或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既為其現在戶籍地於數年前整編前之舊址,即無新住、居所之問題,亦不產生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陳明效力,對本院前裁定送達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院前裁定關於毀損罪部分:
本院前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其中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前裁定關於毀損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於法不合,同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抗告。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