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賈翔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賈翔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776萬3997元之沒收部分,罪刑部分則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組織(原確定判決附圖1本案組織圖)認定有誤,致影響聲請人所得獎金之計算,據此錯誤事實認定量刑,明顯失衡,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三、惟查,據聲請人自承:上開錯誤僅高估其所取得之獎金,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吸金規模及罪名等語。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所取得獎金依據之共犯袁凱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誤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審酌,並說明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理由,可見聲請意旨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