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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家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家彥(下稱聲請人)飼養之A犬為黑色美國惡霸犬,有照片可佐,與告訴人所稱之「灰狗」明顯不符,且聲請人曾依法聲請進行「犬齒痕跡比對」、「咬痕鑑定」或「DNA驗證」,釐清告訴人之傷勢與A犬是否具有直接關聯,卻遭法院以「案件輕微」或「無必要」為由駁回,原確定判決逕以主觀心證及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聲請人之黑狗為肇事犬,未經專業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又告訴人指訴現場一群狗打架,告訴人用左手抓住A犬背帶遭咬傷左手,但A犬頭大脖子短,應無法咬到告訴人的左手,遑論告訴人表示當時A犬咬著他的狗沒有鬆開,怎麼會咬到告訴人的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曉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惠玲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互核,卷附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提供A犬照片、證人王惠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446巷容軒步道,因一時疏失,鬆脫其所飼養A犬之牽繩,且未對A犬配戴嘴套,告訴人因搶救遭A犬撕咬之B犬,左手大拇指遭A犬咬傷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一再以告訴人稱遭「灰狗」咬傷,與被告飼養之A犬

顏色不符,且告訴人稱用左手抓住A犬背帶遭咬傷左手,但A犬頭大脖子短,應無法咬到告訴人的左手,遑論告訴人表示當時A犬咬著她的狗沒有鬆開,怎麼會咬到告訴人的手,主張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宋曉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446巷內(容軒步道)遛狗,當時有兩隻白色的大狗先靠近我家的狗,我看那兩隻狗都有項圈應該是有人飼養的,以為牠們要跟我的狗玩就讓牠們玩,突然間又衝出一隻灰色的鬥牛犬朝我們過來,一口直接往我家狗的脖子咬,我見狀就伸手抓起那隻鬥牛犬的背帶,牠還咬著我家的狗不斷地甩,接著還轉頭過來咬了我一口,才放開我家的狗,我的手指因此流血。我抓著這隻狗站在那邊不敢放,等飼主過來,約莫1分鐘後,就有一名男子走過來說他是飼主,他養的狗應該不會咬人。他想直接離開,是旁邊的路人提醒他,才留了一張名片給我,飼主姓名為賴家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容軒步道溜狗,被告的2隻大狗,突然跑到我家的狗旁邊,當時沒看到主人,我以為牠們只是要找我家的狗玩,不到1分鐘後,被告的第3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過程中,被告都沒出現,過了一分鐘後,才看到被告走過來,好像覺得無關緊要。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情形,我同時跟他說我的大姆指有傷口,但被告沒有什麼回應。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被告就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紮,隔天我發現手腫起來,才去署基掛急診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王惠玲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17時40分許,我在容軒步道遛狗,告訴人抓著一隻黑色的狗,告訴人的狗也受到驚嚇,告訴人有給我看她受傷的手指,她左手拇指有一條紅色、深深的咬傷,告訴人說她是被狗咬到,被告還一直道歉說他不知道他的狗會有這種行為,他的意思是他的狗平常對人和狗都沒有攻擊性,被告還有拿出藥膏來給告訴人的手抹。我看到咬告訴人的狗是黑色的狗等語相符(易字卷第87至9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4月3日17時29分許,我帶著我家3隻狗前往容軒步道,到了海科館前草皮時,我放開牽繩讓3隻狗自由活動,當時對方騎機車載他的狗進來,我所飼養的美國惡霸犬(即A犬)就衝過去咬住對方狗的脖子不放,對方就將他的狗抱起至胸口,我的狗也被提起吊在半空中,我先固定好另兩隻白色柴犬後,帶著牽繩過去處理,因A犬不願意鬆口,我只好勒住A犬使其鬆口,並將A犬與另外兩隻栓在一起,然後去看告訴人和她的狗是否有受傷,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有一手的大拇指有一個洞(傷口),她的狗身上有數條抓痕和1道咬痕,並未破皮,我取出隨身攜帶急救用品,幫告訴人和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人畜共通病疫苗,有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且留下我的個人名片,後續若需要幫助再聯繫等語(偵卷第11頁)。依上,被告承認所飼養之A犬確有衝過去咬住告訴人之狗的脖子不放,當下有關心並查看告訴人及其狗有無受傷,提供藥品給告訴人及其狗塗抹,且提醒告訴人補打破傷風疫苗,並留下個人名片。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告訴人係因

其狗突遭被告所飼養之A犬咬住脖子不放,基於愛狗心切,欲強行將A犬拉開反遭A犬咬傷,而被告確有上前關心告訴人及其狗並查看傷勢,看見告訴人之大拇指有傷口,提供藥品予告訴人塗抹,益證告訴人左手拇指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所飼養之A犬咬傷。參以被告提供之A犬牙齒照片(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A犬門牙雖為鈍齒,但側牙長且尖銳。從而,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A犬側牙咬傷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A犬所咬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進行「犬齒痕跡比對」、「咬痕鑑定」或「DNA驗證」,釐清告訴人之傷勢與A犬是否具有直接關聯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已詳予說明並認定被告所飼養之A犬咬傷告訴人,是縱使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礙本案事實之判斷,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