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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原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原齊(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按:應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記載附表1之毒品(即扣案毒品)來源非吳昱鑫,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請問鈞長何為正犯?何為共犯?就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與吳昱鑫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判決書所載,第二項中所載(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警員見張原齊駕車抵達上址,隨即上車假意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萬元,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張原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張原齊遭逮捕後,主動向警員供述吳昱鑫為販毒之共犯,警員依照張原齊之供述而復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吳昱鑫到案」之記載)是因聲請人遭逮捕後供出吳昱鑫為毒品共犯,才使警方逮捕吳昱鑫,且在警方逮捕被告前,僅在推特得知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意涵訊息之人暱稱為「阿鑫」,未查得「阿鑫」姓名為吳昱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中之共犯一詞,請酌量減輕其刑,而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罪刑。抗告人提起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認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依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論斷,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詳敘其理由。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吳昱鑫係因聲請人之供述始查獲云云。惟本

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業已就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毒品來源係吳昱鑫,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採乙節,詳予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鑫間係共犯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吳昱鑫於社群軟體上刊登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以招攬買家,並與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再告知被告,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且本案確係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至現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遭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並非被告向吳昱鑫所拿取,吳昱鑫並非被告之毒品上游,是被告雖於逮捕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共犯吳昱鑫,惟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得依該條減刑,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說明論述綦詳」、「被告於112年2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雖指稱扣案毒品是吳昱鑫所交付,惟此為吳昱鑫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所否認,供稱:『是我叫他去販售給喬裝員警,因為他本身就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他身上會有毒品』等語;及吳昱鑫於偵查、原審亦均一再否認扣案毒品係其交付與被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吳昱鑫曾承認毒品為其交付被告販賣一節,顯與卷證不符」、「除被告說法以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毒品係共犯吳昱鑫所提供,吳昱鑫既非被告之毒品上游,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此外,本院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已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吳昱鑫之對話紀錄,詳述「吳昱鑫在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談妥交易後,隨即向被告表示還有一份3公克之毒品交易,請被告備妥交易之數量,且吳昱鑫在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催促後,向被告表示毒品隨便包裝即可,依此,果被告帶往交易現場之毒品係向吳昱鑫拿取,吳昱鑫大可自行秤重、分裝,將包裝完畢之毒品交予被告,何須再囑託被告備妥及包裝毒品,且吳昱鑫向被告表示本次毒品販售價格係由被告決定時,被告未為否定之表示,足見被告為決定毒品交易價格之人無訛,衡情,毒品交易價格繫諸毒品外觀色澤、純度、市場供需、交易雙方熟識程度等,毒品進貨價格更是決定販售價格時之重大參考因素,因此直接影響獲利空間,被告既可直接決定吳昱鑫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之交易價格,益證被告自身即為毒品提供者,根本不需向吳昱鑫拿取。從而,被告固於遭警員逮捕時供出吳昱鑫為共犯,然吳昱鑫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翔實供出附表編號1之毒品源自何人,使警方因而查獲該人,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

四、㈡」等語,而就聲請人之主張詳予說明指駁。是該第一審、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於該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乙情,已就卷附證據詳敘其理由。㈣至聲請意旨另稱:「判決書所載是因被告遭逮捕後供出吳昱

鑫為毒品共犯,才致使警方逮捕吳昱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等件,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或本院判決予以審酌。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其供述毒品來源即係吳昱鑫,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符合證據之嶄新性。聲請意旨所指,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再審要件相合。

㈤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難認有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且所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