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枻焺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枻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第1頁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簽署和解書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員工莊曉如於簽署時有告知立保公司有一基金,並告知其實不見得聲請人有犯罪,若有此基金,則立保公司不因業務侵占而受有對外之損害。而聲請人既與立保公司和解,相關未及時繳付款項,僅為給付遲延之內部民事法律關係,應傳喚立保公司員工莊曉如調查清楚。㈡聲請人除早於民國113年5月即已全部返還立保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款,又於114年4月25日與立保公司簽訂民刑事和解書,支付10萬元,該份和解書已達成法律上之和解效果,並具完整法律文書形式,為本案被害人對被告表示諒解、接受補償之明確意思表示,其性質為被害人撤回追訴意願及表達寬恕,依法應作為量刑上具體減輕與緩刑之依據,有刑事上實體法減刑、量刑及事實要件之變更,尚未有確實於法庭斟酌或誤用一審尚未全然和解之內容竟照抄且撰寫於二審裁判書,原審判決皆未予以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記載是否評價其對量刑之影響,是該和解書顯係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之新發現之證據。㈢又本案2筆款項之侵占、收受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之連續處理事務,聲請人基於相同處分意圖與主觀犯意,先後處理立保公司資金,屬於同一犯意下之連續行為,依法應論以單一業務侵占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詳加查明,逕以形式上分為兩次取得財物,即分論二罪,顯為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法理,致判決結果不當原審未經完整審酌事後和解事實,並因犯罪行為認定有誤,將接續犯誤判為數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大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依法提起第2次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㈡、㈢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一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證據,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已於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依據及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再爭執,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足徵聲請人確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是以,聲請人俟判決確定後,徒憑己意就犯罪事實再為爭執,主張聲請傳喚立保公司員工莊曉如,莊曉如於立保公司與聲請人簽署和解書當時所為之陳述,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