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惠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號、第12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惠敏(下稱聲請人)雖向本院所提書狀記載「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提出再審」、「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33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針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惠敏(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聲請人係依陳文正指示謊稱自己有吸食毒品,而陳文正亦謊稱與聲請人在卡拉ok認識,聲請人係因欠陳文正人情而配合陳文正之說詞;又聲請人僅因陳凱勳多次拜託代為拿取毒品,並以此讓陳韋壯抵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債務,並非提供借錢管道讓陳韋壯購買毒品;且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過重;希能傳喚證人陳文正、陳韋壯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主張其認為自己被誣告(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

並未提出已認定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單以被告前開片面主張,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