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家辰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吳家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徐旻群先委託吳家辰駕車至內湖
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不成,又於隔日(民國113年6月28日)由吳家辰駕車搭載徐旻群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自行下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正欲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實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即與胞妹陳玉亭相約,於隔日即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至桃園辦理戶籍登記,此有【再證1】對話紀錄及陳玉亭出具之證述書可證。足見聲請人僅陪同徐旻群領取包裹,於徐旻群到達郵局後,聲請人即計畫自行離開,至桃園赴約與其胞妹辦理戶籍登記,嗣後無意與徐旻群共同運輸該包裹至他處。聲請人與其胞妹相約至桃園辦理戶籍登記之時間為下午1時,與陪同徐旻群至郵局領包裹之時間上午11時19分,僅間隔約1個多小時,依聲請人之計晝,時程已甚為緊迫,豈有可能待徐旻群領取包裹後,尚能與其共同運輸該包裹,再迅速趕赴桃園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欲,關係其是否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要件,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屬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為涉及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陳玉亭為證人,或以其他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釐清聲請人後續是否計晝運輸毒品之事實,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陳永豐證述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豐,證明徐
旻群曾透過手機軟體傳送修圖軟體偽變造之轉帳截圖,聲請人若得知當日所持證件、圖片為假造,絕不可能協助或陪同徐旻群前往郵局,徐旻群曾以偽造截圖欺騙聲請人,關係聲請人對包裹性質之主觀認知。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徐旻群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依吳家
辰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於113年6月28日我上車後,是我與吳家辰之對談內容,當時吳家辰稱『他不一定會讓你用照片』,是因為『博客』有先傳本案收受人的假身份證件照給我,『博客』有說上面的圖片只有名字是正確,其他都是用P的,我把該證件照在車上拿給吳家辰看,吳家辰的意思是郵局不一定可以用照片領包裹,可能要用實體證件領,後來吳家辰稱『叫你把他印出來作成假的』意思是『博客』有提到叫我把證件照印出來當成影本去領貨,我好像沒有跟吳家辰提到,吳家辰會這樣講是他當下的建議,叫我印出來比較好領貨等語。由是可知,吳家辰於113年6月28日上午駕車搭載徐旻群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之前,即已知悉徐旻群欲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圖檔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一事,卻仍參與其間,若非其等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何以徐旻群領取該包裹時,竟未持用本人證件,卻另持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欲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身分之用?是吳家辰一再辯稱其不知其等欲領取包裹藏有毒品之說法,顯然有所保留,實難以輕信」。綜合上開徐旻群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可知徐旻群並未向聲請人提及「博客」曾指示其以偽造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聲請人僅係見徐旻群欲以手機畫面之身份證件取件,建議徐旻群使用實體證件以順利領取包裹,然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建議印出身分證件之譯文,即逕行認定聲請人知悉包裹內容涉及不法,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徐旻群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此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徐旻群間之聯繫過程,徐旻群始終未告知聲請人該包裹之內容物,聲請人始終不知悉該包裹內容涉及不法,此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該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始終不知包裹內容為毒品,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㈣原審於審理程序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徐旻群與聲請人進
行對質詰問,依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原確定判決多以徐旻群之證詞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卻未傳喚徐旻群與聲請人行對質詰問之程序,與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同案被告徐旻群應屬本案之關鍵證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同案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之可信性較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若傳喚徐旻群行對質詰問程序,徐旻群經對質詰問程序於法庭上之證詞,應較徐旻群單獨片面之供述,有更高之可信性,其證詞可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亦即是否該當運送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該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旻群。
㈤原確定判決以行車紀錄器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卻
未曾於審理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此影像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音。
㈥聲請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6096號執行命令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案仍有諸多新證據尚待釐清,宜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與徐旻群等人為共同正犯。係綜合同案被告徐旻群、聲請人吳家辰之供述,暨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所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徐旻群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及通話紀錄、微信對話記錄、聲請人吳家辰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人林佳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內LINE、微信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事證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聲請人與其妹陳玉亭113年6月28日對話紀錄
截圖、陳玉亭及陳永豐證述書2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玉亭及陳永豐。經查:
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證述書(見本院卷第41、42、81、83、8
5頁),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時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再審要件中之「新穎性」。
⒉聲請人提出再證1對話紀錄及陳玉亭之證述書,欲用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6月28日相約中午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辦理戶籍登記,當日聲請人僅陪同徐旻群領取包裹,無意嗣後與徐旻群共同運輸該包裹至他處。然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確有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先駕車至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不成,又於隔日上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旻群至內湖郵局,由同案被告徐旻群下車持偽造之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正欲簽收本案包裹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見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第123、189頁、114年上訴字第155號卷第137、366至367頁),是聲請人乃就本件運輸行為,已與徐旻群共同參與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之階段,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分擔。縱聲請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陳玉亭證述書為證,充其量證明聲請人就113年6月28日領得包裹後之其餘運輸階段(接續運輸交付予後手)未必計畫參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提出陳永豐之證述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為證,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證述書係由聲請人自己打字,再拿去給陳永豐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75頁),其就陳永豐證述書其上所載「當時徐旻群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傳送「轉帳成功截圖」等圖片,該圖片顯示已完成付款或登記,表面上看似真實」等語,於本院供稱:此係指徐旻群傳送「轉帳成功截圖」等圖片給陳永豐,陳永豐有借過徐旻群錢,徐旻群用假的修圖匯款紀錄、虛偽轉帳日期傳給陳永豐,表示他已經轉帳給陳永豐,日期是在113年7月份時,表示徐旻群會用修圖軟體;(問:這與本案有何關係?)才知道徐旻群會用修圖製作假的圖片,我後面才得知徐旻群都是用修圖製作假圖片,後續陳永豐發現錢沒有匯到陳永豐的帳戶告知我的,陳永豐在113年8月份時才知道並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徐旻群與陳永豐間之傳送截圖等往來,顯與本案無涉;至上開證述書雖載稱「我可以證明吳家辰當時係受徐旻群誤導,並不知悉該包裹內含有任何違法物品」,然被告自承此係其先自撰再交由陳永豐簽名,審諸被告既係與徐旻群聯繫並共同實施本案領取包裹事宜,其主觀上之認知自非陳永豐可窺知,而被告業於原審供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當日徐旻群要進入内湖郵局領取之包裹内容?)他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就是6月27日時電話中有告知我當天他很忙,並詢問我是否可以回台北時幫他代領包裹,當天他在電話中有暗示我大約是那個東西」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第123頁),足佐同案被告徐旻群所證聲請人知悉包裹內含毒品之情(偵14791卷第113、267至277頁),上開證述書所載「我可以證明吳家辰當時係受徐旻群誤導,並不知悉該包裹內含有任何違法物品」,無非陳永豐個人臆測之詞。綜上,聲請人執上開陳永豐之證述書內容,無從證明聲請人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具明確性。
⒋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玉亭及陳永豐,然前開陳玉亭對話
紀錄及其等出具之證述書,不具明確性,業經論述如前,其等縱到庭為證,對於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並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自無依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無傳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徐旻群間
之手機對話紀錄云云。然查,卷內已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徐旻群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580卷第51至54、59至62、75至78、147至148頁、偵14791卷第291至301頁),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114年上訴字第155號卷第359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至本院訊問時,聲請代理人稱希望完整檢視案發前一、兩週之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同案被告徐旻群於113年6月27日另有私事無法前往郵局,遂致電聲請人詢問可否代為領取,聲請人自此共同參與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旻群供述(見偵14791卷第113頁)、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23頁)其等113年6月27日關於本案之聯繫經過可稽,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參與本案犯行至28日,此前通話紀錄或對話紀錄與本案無涉,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審審理程序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徐
旻群與被告進行詰問程序、僅採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未於審理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旻群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音。
⒈卷附徐旻群供述,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
器檢視報告及行車紀錄器譯文(偵17580卷第153至161頁),除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引用為證據(見114年上訴字第155號卷第138至140頁)外,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8、31頁);審諸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詰問證人徐旻群而逕行採用其證述、逕行援引卷附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及行車紀錄器譯文而未再行勘驗程序云云,核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俱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已有誤認。
⒉證人徐旻群之供證述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音之內容,均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並於判決書為審酌取捨,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調查此二證據資料之方式固為上開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旻群及聲請以法院勘驗方式調查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然此二證據資料之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證述書,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卷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其餘主張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