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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法院交付自訴狀,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第319條第3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規定,所提傷害及妨害公務告訴並非合法。

㈡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3頁第24行

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1頁第末17行至第4頁第1行、第4頁第6至21行、第5頁第3行至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12行所載內容,與①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吳承達職務報告;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28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至9行;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5月4日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⑤23抗485號;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4頁第1至6行、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0至14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8行;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7至20行之記載,均有未合。因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但書、第92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第288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職務報告及指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證述、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益生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1055號、102年度抗字第318、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以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法院交付

自訴狀,所提傷害及妨害公務告訴並非合法,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無非係泛指原確定判決所持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職務報告及證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林益生、吳承達之職務報告,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至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㈠),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

2、4、5詳細說明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證詞之憑信性,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之指述,不得做為證據,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核與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㈤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一部顯無理由,已如上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