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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湘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湘雄(下稱聲請人)提出本票時間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民事起訴答辯狀,證明案外人謝尚揮即為本案主謀,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致犯罪歸屬認定有誤,請求追究案外人謝尚揮之罪責,且聲請人無意與案外人謝尚揮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另請求返還本票正本及提示切結書正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第1頁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羅巧琳、證人羅南生

之證述、本案本票影本、本案切結書影本、證人羅南生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10月23日函稿、證人羅南生之補正(二)申請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裁定、告訴人羅巧琳之民事抗告狀、同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羅巧琳之民事起訴狀及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切結書上偽造「羅巧琳」之署押及蓋用「羅巧琳」印章之印文,並交付本案切結書予證人羅南生提出於法院之事實,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進一步審酌聲請人雖於偵查、第一審中否認犯行,然於第二審法院審判中業已自白,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後,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業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主謀為案外人謝尚揮之主張,業經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另聲請人請求返還本票正本及提示切結書正本云云,惟聲請

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就第一審判決之沒收為爭執,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