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方淳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蘇方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需照顧幼子等緣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2月27日在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僅與告訴人林博昱、告訴人之妻楊珮妤簡單打招呼即先行離去,未參與告訴人夫妻與陳正偉洽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投資事宜、交付股權移轉文件等過程,亦未向告訴人夫妻提議成立境外公司或保證投資獲利。又聲請人與陳正偉為夫妻,在陳正偉、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赴日與日本軟銀公司洽公時,僅以家眷身分陪同前往日本,與楊珮妤討論行程及外出遊玩,未參與聲請人、陳正偉至日本軟銀公司洽公行程,對於告訴人夫妻與陳正偉合作投資之細節毫不知情。嗣告訴人因自身資金周轉問題,將貸款投資本案之責任歸咎於楊珮妤,威脅楊珮妤取回投資資金;楊珮妤於107年9月8日向聲請人求助後,聲請人不忍見告訴人夫妻失和,才開始了解本案投資情形,居中協調楊珮妤與陳正偉洽商股份買回等事宜。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與陳正偉為夫妻,即認聲請人與陳正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有誤。另告訴人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可見告訴人慣性說謊,所述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情。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敘經審酌同案被告陳正偉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妤、邱錦伶、陳弘明等人之證述,暨陳正偉與邱錦伶簽訂之授權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股權移轉文件、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陳正偉、告訴人、楊珮妤之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楊珮妤之對話紀錄、陳正偉與楊珮妤之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與陳正偉知悉陳正偉就「擇食合作案」未給付授權金予邱錦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已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700萬元,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合作案」之授權,邀集告訴人投資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8日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陳正偉、聲請人2人收取,並簽訂投資承諾書;聲請人與陳正偉復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以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政府申設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並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合作案」,需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邀約告訴人投資認股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現金1,000萬元(合計1,550萬元)予陳正偉、聲請人收取;聲請人辯稱其未參與本案投資授權及後續洽談等詞不足採信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以其未參與本案投資授權、資金安排、投資條件等事項之洽談過程,僅在陳正偉與告訴人開會時,單純陪同陳正偉到場,與告訴人打招呼後先行離去,嗣因陳正偉涉嫌有詐欺行為後,才出面協助善後;原確定判決誤認其與陳正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容有未洽等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相同抗辯,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與陳正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聲請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出本案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證1)、105年7月11日、16日、17日、12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2至4、21),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需照顧幼子等故,於105年7月18日、12月27日僅陪同陳正偉至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與告訴人打招呼後即先行離去,未參與告訴人交付210萬元、1,550萬元予陳正偉及投資洽商之過程等詞。然依前所述,聲請人前以其未參與陳正偉與告訴人洽談投資等事宜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前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其於本案所持上述事由及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參酌前揭所述,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人提出陳正偉與告訴人、其與楊珮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譯文、群組對話紀錄、開設境外公司(TCG公司)之相關電子郵件(聲證5至19、22),主張其與楊珮妤於105年9月間,僅以家眷身分,陪同陳正偉、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未參與陳正偉、告訴人與日本軟銀公司洽談過程,其當時不知陳正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授權金、開設境外公司等合作內容,嗣因楊珮妤於107年9月8日向其告知告訴人要求楊珮妤索回投資款,否則要與楊珮妤離婚一事,其不忍見告訴人夫妻失和,才開始了解告訴人夫妻就「擇食合作案」之投資過程及協助善後等詞。然查:
1.原確定判決敘明:①告訴人證述其於105年7月18日、12月27日在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將前開支票、現金交予陳正偉、聲請人夫妻2人;其與楊珮妤、陳正偉、聲請人4人於105年9月間,一同前往日本之目的,係與日本軟銀公司洽談「擇食合作案」;嗣其要求退回投資款,亦由聲請人出面與楊珮妤聯繫資金、貸款事宜等情。證人楊珮妤證稱聲請人、陳正偉於105年9月間,與其、告訴人一同赴日之前,即向其與告訴人表示已與日本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告訴人隨同陳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時,才發現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其與聲請人遂上網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查到聯絡人資料後,聲請人、陳正偉向其與告訴人稱日本軟銀公司認為「擇食合作案」大有可為,但日本軟銀公司無法與個體戶合作,提議其等出資一起成立境外公司,其與告訴人表示自己沒錢出資,聲請人、陳正偉即多次聯繫其與告訴人,鼓吹其與告訴人以不動產貸款出資;當時其與陳正偉、聲請人、告訴人為處理開立境外公司及「擇食合作案」等事項,有成立4人對話群組,在該群組內討論投資金額、申請境外公司等事宜;告訴人申請貸款後,即於105年12月27日以支票、現金方式,給付合計1,550萬元予聲請人、陳正偉2人;嗣告訴人要求退還本案投資款,聲請人先稱會找人購買告訴人投資之股份,之後即失聯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合。②依據卷內聲請人與楊珮妤之對話紀錄,楊珮妤於107年7月27日向聲請人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聲請人回稱:「他(即告訴人)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楊珮妤答稱:「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聲請人即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本案給付前開款項後,對於陳正偉是否依約將款項用以購買授權等用途有所懷疑之際,楊珮妤係將告訴人之疑慮直接向聲請人反應,且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之質疑,非僅未表示對於告訴人給付授權金一事毫不知情,亦未要求楊珮妤詢問陳正偉,反而表示自己會想辦法提供相關證據;核與前開告訴人、楊珮妤證述聲請人全程參與告訴人經陳正偉鼓吹投資、給付款項等內容相符等旨。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正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係以卷內事證為據,所為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2.聲請人自承告訴人、楊珮妤於105年9月間,與陳正偉前往日本,與日本軟銀公司洽談「擇食合作案」時,其確同赴日本等情;且聲請人、楊珮妤雖未陪同告訴人、陳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然其等在獲知告訴人、陳正偉未順利進入日本軟銀公司洽談之際,隨即上網找聯絡人資料,嗣聲請人亦與陳正偉向告訴人、楊珮妤鼓吹出資設立境外公司,以推動「擇食合作案」,致告訴人貸款給付投資款等情,業經前開告訴人、證人楊珮妤證述明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始參與陳正偉鼓吹告訴人投資、與陳正偉一同收受告訴人給付款項等情,要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陳正偉、告訴人、楊珮妤4人於105年9月間同赴日本期間,有無抽空觀光之情事,要與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
3.依前所述,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經楊珮妤詢問可否提供告訴人先前給付之款項用以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證據時,並未表示自己對於告訴人給付授權金等投資款項之過程毫不知情,而係詢問楊珮妤索要證據之目的,是否為使告訴人確認陳正偉依約執行授權相關事宜,復承諾自己可以想辦法提供相關證據釋疑。足見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給付授權金等投資過程知之甚明;聲請人辯稱其係於107年9月8日經楊珮妤告知告訴人威脅楊珮妤索回投資款一事「之後」,才開始了解告訴人夫妻就「擇食合作案」之投資過程等詞,顯無可採。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要非有據,所提證據方法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聲請人提出陳正偉與北京博集公司討論之錄音及譯文(聲證20),主張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認為邱錦伶有授權陳正偉,不知陳正偉未給付授權金予邱錦伶,並無與陳正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錄音之內容,係陳正偉與北京博集公司討論APP研發設計相關事宜,與邱錦伶、陳正偉之授權內容無涉。另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另案刑事判決(聲證23);然該另案判決認定告訴人犯誣告罪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人均無關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要件不符;且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判斷認定告訴人指述內容為可信之理由,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僅屬徒憑己意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聲請人所持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前揭所述,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