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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農裕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農裕鵬(下稱聲請人)自己出借槍枝日期為94年2月7日,原確定判決用94年1月1日,是錯誤的,且原確定判決應該判自己有罪,並依照供出上游減刑,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自己在本案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前就先以自首、自白書狀提起自訴,自己也是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20至121、105、135頁)。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第一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免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已11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件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告,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己(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罹於20年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上限為20年對聲請人有利云云。然:

⒈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

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⑵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衡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聲請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聲請人不利,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⑶是聲請人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⒉縱依照聲請人主張之出借槍枝日期(即94年2月7日)起算,

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於106年8月7日完成,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予免訴,從而無原確定判決應該判聲請人有罪,並依照供出上游減刑可言。再者,聲請人以再審理由補充狀附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證據:聲請人之自白狀(本院卷第137、141頁),佐證自己曾提起自訴云云,混淆犯罪被害人所得提起之自訴與被告坦承自己犯罪時所為之自白,顯有誤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況聲請人所陳出借槍枝日期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犯行應予免訴之認定,或足認並無免訴之原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⒊至聲請人主張適用修正前數罪併罰規定20年上限云云,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5年5月,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憑,惟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免訴確定,即無宣告罪刑,並非上開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範圍,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上揭本案提起再審要件不合且無關聯性,並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