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溫玉華
吳台楨共 同代 理 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玉華、吳台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中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為溫玉華、吳台楨,然渠等並未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渠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