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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溫玉華

吳台楨共 同代 理 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溫玉華(下稱被告溫玉華)、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吳台楨(下稱被告吳台楨)必須製造三家以上之投標廠商,營造出形式上競爭之假象,惟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下合稱被告2人)除彼此知悉被告溫玉華獨資之商號華馬行、被告吳台楨擔任負責人之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投標之事實外,無從得知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等廠商參與投標,更不知渠等投標之價格,足以證明被告2人並未虛增三家以上之投標廠商,也不可能事先預知出價而藉此增加得標機會。

㈡又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承辦人王偉哲雖證稱華馬行、鈕全公司為其邀標,但不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等語,然被告2人分別以華馬行、鈕全公司名義參與台水公司標案已有相當時日,此有鈕全公司歷年標案查詢紀錄可憑,且被告吳台楨於104年11月13日曾以華馬行代理人身分,受被告溫玉華委託前往台水公司第十二區參與華馬行標案驗收工作,亦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4年11月13日104台水十二物約字第5號承辦人王偉哲現場驗收照片可參,由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提供給王偉哲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財物採購詢價單」回傳之傳真影本中,華馬行、鈕全公司所使用之傳真號碼相同一情,可見王偉哲明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縱使不知被告2人為夫妻,亦應知悉被告2人關係密切,卻仍積極邀標,顯無誤信之可能,被告2人即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辦理招標機關即台水公司陷於錯誤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2人分別製作華馬行、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時,係

基於10餘年之投標經驗,參酌並遵照過往投標單位之建議用印方式,如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財物契約中鈕全公司之用印所示。又以被告吳台楨於98年4月21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決標紀錄、105年7月11日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決標紀錄當場用印之結果均為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下緣部分均會切齊之方式,可見鈕全公司蓋印大小章之方式行之有年,且為被告吳台楨依循過去投標時之慣行,不得以相同用印方式逕自推論投標文件係由被告2人合同決定而製作完成。至華馬行、鈕全公司在勾選時均使用半形「∨」作為打勾標誌,且均置中對齊,亦均在「合計金額」位置填載金額為0,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則均一致記載至整數位等節,係因被告2人既為夫妻,華馬行、鈕全公司又曾參與公部門投標案件10餘載之經驗,自有投標文件格式上共用之可能性,俾利被告2人獨立從事經營之便捷性,尚不能因二人填載模式、習慣相仿,逕認屬同一人所虛偽填載。況依投標文件及內部調查報告,可知華馬行、鈕全公司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號碼不同,投標文件最末填載日期也不同,係被告2人分別處理、送交不同郵局寄出。

㈣鈕全公司曾獨自參與公部門標案10餘載,且被告2人曾於110

年2月間分別以華馬行、鈕全公司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投標,均經資格審核通過,係因非最低標才未得標,可見被告2人係獨立從事其營業,均有投標之真意及獨立履約之能力。再依本案投標須知第7頁可知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合作金庫,被告溫玉華以華馬行名義開設合作金庫帳戶自屬當然,與鈕全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別,依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內部調查報告則可知華馬行、鈕全公司係以各別帳戶開立支票繳納押標金,益徵華馬行、鈕全公司之財務具獨立性,彼此具有獨立營業項目,而具有競爭關係。㈤綜上,被告2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犯意

,為此提出新證據,即鈕全公司歷年標案查詢紀錄及決標紀錄、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財物採購詢價單回傳紀錄、驗收現場照片、財物契約「工程採購廠商印模單」之公司大小章套印範本、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第7頁及內部調查報告、鈕全公司與華馬行曾共同參與標案之決標公告、台水公司銀行帳號一覽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⑴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被告2人無從得知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及投標價格,被告2人並未虛增三家以上之投標廠商,也不可能事先預知出價而藉此增加得標機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明知使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將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⑵聲請再審意旨㈢、㈣主張被告2人係分別製作華馬行、鈕全公司

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華馬行、鈕全公司係獨立營業,具有獨立履約之能力,而具有競爭關係,並提出投標文件與內部調查報告為新證據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載依被告溫玉華供稱: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及包裝業務,被告吳台楨有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基本相同,鈕全公司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登記電話相同,鈕全公司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本案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被告吳台楨各自決定,因為這個標案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為避免不足3家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之前投標紀錄是華馬行投標,這次希望華馬行也可以得標,我用95%來定華馬行的單價,被告吳台楨決定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最後決定用98%定鈕全公司的單價,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等語,及被告吳台楨供稱:我跟被告溫玉華都是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被告溫玉華負責,倉庫都在同一個地址,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人都是被告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被告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被告溫玉華保管,常常是他幫我提款付押標金等語,併參華馬行及鈕全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照片、華馬行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銀行交易資訊及交易明細、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回傳詢價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馬行、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封暨投標文件等事證,可證明華馬行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均係由被告2人主導營運,已難認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而被告2人各以華馬行、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已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兩家投標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復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被告2人自具有將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機率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復依投標文件及內部調查報告所示,認定被告2人雖虛增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會,但因本件標案扣除鈕全公司後,仍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即可合法開標,嗣在開標後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不予決標後,才由華馬行得標,是被告2人施用前開詐術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⑶綜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證據,自均屬原確定判

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業已調查、審酌之事實,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⑴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證人王偉哲明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縱

使不知被告2人為夫妻,亦應知悉被告2人關係密切,卻仍積極邀標,顯無誤信可能,並提出鈕全公司歷年標案查詢紀錄及決標紀錄、驗收現場照片、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財物採購詢價單回傳紀錄為新證據部分,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依證人王偉哲證述: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同一標案,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不行等語,可知不論證人王偉哲是否知悉被告2人為夫妻或關係密切,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二事,縱使證人王偉哲於邀標前知悉被告2人為夫妻或關係密切,只要被告2人未為圖使華馬行得標而操作華馬行、鈕全公司之投標金額等過程,仍無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從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指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提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財物契約「工程採購

廠商印模單」之公司大小章套印範本、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第7頁、鈕全公司與華馬行曾共同參與標案之決標公告、台水公司銀行帳號一覽表等證據,雖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被告2人所提前開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即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所示被告2人係分別製作華馬行、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均有投標之真意,且具有獨立履約之能力,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依其餘卷附事證詳載認定被告2人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渠等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