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存淵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存淵(以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扣押手機內容尚未調查,酬勞部分並未審酌,聲請人無領到任何酬勞,取款人也並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的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是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㈡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不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聲請之再審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㈠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由林信均、蘇妙宜、陳博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徒」、「ㄠㄠ」、「奧特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聲請人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林口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鄭秋粟,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犯詐欺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鄭秋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在其宜蘭縣○○市○○○0段000號住處,當場將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交付予聲請人收領。嗣聲請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的藍國政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在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交付上述款項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其後,鄭秋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聲請人上述所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院以原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扣押手機內容未調查、酬勞部分未審酌,聲
請人並非取款人等語。惟查,原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已論及「…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其於本案負責之環節乃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型態與角色分工…」等內容。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案件的電子卷證,可知聲請人於一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無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92頁)。此外,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僅主張量刑上訴,且於二審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沒有」、「(問:本案你有無領到報酬?)我沒有領到報酬,如偵查中所述,我是在另案有領到報酬」、(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卷第74-75、77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是對於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事。何況證據取捨的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的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的結果,核屬其職權的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的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以,前述聲請人主張的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