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鈞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實務上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相同行為模式之案件,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所附之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足以凸顯原確定判決之異常。原確定判決混淆預見可能性與容任意欲,論證跳躍,漠視且未調查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至多僅成立有認識過失而非故意,不應以事後諸葛方式推論再審聲請人之犯意。㈡依附件14、18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沒收計算顯然違誤
,並得證明再審聲請人之合法金流存在,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擅自臆測「Aroon」為虛構角色,依附件16之對話
紀錄,「Aroon」表示願意以視訊方式作證且提供身分驗證,請求依對話紀錄中之電子錢包位址,向bybit、Binance查詢「Aroon」之登錄資料,以確定「Aroon」真實身分。
㈣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四、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需有相當證據足認為偽造或變造。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五、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六、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瑀與及呂瑀
婕之證述,佐以王瑀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所指「Aroon」收款錢包地址、對話紀錄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再審聲請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對再審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附件14、16、18為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
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固皆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附件14,稱係王瑀代購交易明細之Excel電
子檔,為再審聲請人、王瑀與「Aroon」間所有交之完整內部帳冊,得證明合法金流存在云云,然該證據係以書面方式提出,並無製作該表格者之任何資訊,亦無法確認製作之時間,且尚有多處再審聲請人自行以書寫方式補充填載內容,內容亦不完整,已無從確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實性,更顯難確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直接關聯。
⒉而附件18則為製作者不詳之金流圖,再審聲請人復未能陳明
該金流圖從何而來,其真實性亦顯有疑義。且細繹附件18金流圖之內容,係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46元之不當,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該金流圖之內容確屬正確,當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與「Aroon」間之金流為合法。
⒊至附件16係再審聲請人與「Aroon」間於114年10月18日、同
年11月13日之對話紀錄,然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要求與「Aroon」進行視訊通話,詢問可否證明其就是照片中拿著護照之人,並要求在法庭中與「Aroon」通話,而「Aroon」雖應允上情,但表示其沒有手機,之後再審聲請人表示願支付「Aroon」30泰達幣以供修理手機,2人續爭執就應將泰達幣匯至「Aroon」之bybit或Binance錢包內,則該等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認定「Aroon」確有其人,亦不能認定再審聲請人與「Aroon」間係進行合法之泰達幣交易,更不足以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人與「Aroon」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⒋從而,無論單獨觀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4、16、18,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惟徵諸前揭說明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調查證據所獲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執之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所執附件5之各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未合。
㈣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所指,不過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事
證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㈤又再審聲請人雖稱依據附件18,業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內容顯有錯誤云云,聲請理由雖稱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真意應係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存在。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因偽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證據,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任憑己意主觀認定卷附資料顯屬錯誤,再率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顯然無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另聲請理由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
,且就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云云,皆顯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程序違法情事,自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而救濟。
㈦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向bybit、Binance查詢「Aroon」之登錄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Aroon」作證,惟查:
⒈就在國外之證人,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於被害人
已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以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之規定對於在國外之證人並未排除其適用,故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之情形,自得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亦得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抑其他適當之處所,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對境外之證人進行調查。再審聲請人雖稱「Aroon」係泰國籍人而處於境外,然卷內僅有1本泰國護照之翻拍照片,暨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該護照拍攝之照片,除無法確認該護照之真偽外,該護照上所記載之姓名也非「Aroon」,本院並無法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指該不詳之人是否確為「Aroon」。又依前揭說明,就證人之調查進行,亦不得任由證人持手機於不詳地點自行與法院進行聲音或影像之連線,蓋此種調查方式並無從確認證人之年籍、身分,而再審聲請人復自承並無「Aroon」之聯絡地址,本院當無從傳喚「Aroon」前往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利用聲音或影像連線方式進行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顯不能調查。
⒉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件16之對話紀錄擷圖,「Aroon」已
明確稱再審聲請人所指Binance電子錢包並非由其使用,再審聲請人聲請向Binance調取對話紀錄中該電子錢包之登錄資料,自無必要。又再審聲請人自承bybit在臺灣並未設立辦公室,是本院亦無從調取上開對話紀錄中電子錢包之登錄資料,而無加以調查之可能。
七、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揭附件14、16、18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附件5之各不起訴處分書,則非屬新證據,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再審理由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因偽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證據,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核與該再審要件不合;至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則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救濟。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