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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本案受害人,聲請人僅單純受騙為公司收款,沒有為詐欺等犯行之故意。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欺騙本案被害人,此外,於另案審理中聲請人已知悉犯罪人係另案被告「石冠致」,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因認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亦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周進發之證述

、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進一步審酌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此有所變動,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年近五旬,且前有幫助詐欺前科,而

其所謂外務員之工作除需持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且工作內容係於收款後將大筆現金隨意丟包於指定地點,顯與正常公司運作常態有別,況聲請人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懷疑參與詐欺等語,是聲請人當可知悉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另聲請人應徵及聯繫的對象包含多名不詳人員,且聲請人通訊軟體群組顯示之參與人數包含被告即已有三人,而聲請人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不以聲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詐為必要,應認聲請人確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等情,詳為論述。聲請人雖稱其於另案審理中得悉另案被告石致冠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不論石致冠是否參與詐欺集團,均無解於聲請人自身罪責之成立,是聲請人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故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其於第一審法院已為主張或辯

解部分,再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