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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所明定。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所依憑之原確定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內容,均與事實不合,亦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不合;且證人洪嘉宏、告訴人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8點等相關規定不合(亦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王欽喜並非執行公務,其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製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所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違憲),告訴人之指述不得當證據,亦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均不合。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規定,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等語(聲請人詳細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

判決,非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等,均非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前揭聲請意旨所持事由,均為歷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第397號(業就本件聲請意旨㈠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部分有實體駁回)、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業就違反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部分實體審認後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就主張告訴人王欽喜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製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所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違憲等部分實體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業就聲請意旨㈠所指原判決不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部分實體駁回)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按聲請人另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第186號、第238號、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第141號、第207號、第253號、第351號、第416號、第477號、第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第298號、第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215號、第282號、第475號、第53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12號等裁定程序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按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刑

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⒉況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等罪,

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㈣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是否係未經告訴或告訴逾

期、原審法院是否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原審法院是否違反開始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屬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同旨),聲請意旨㈡對此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