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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薡宬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6號、第17097號、第17098號、第170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邱薡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45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該

法處罰之對象係公司法人之期貨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又論其共同非法從事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就該事實有不明及漏未審酌之處,有透過再審釐清之必要。

㈡由證人蔡燕慧之證述及告發人李智昌之告發狀,可知聲請人

並無共同決定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之規章制度,無從事前謀議。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所稱教育訓練內容與本案黃金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之關連性,復未審酌同案被告李智昌、黃炳翔、證人廖柏凱、林旭斌、蔡燕慧及鄭柳媚之供證述,意即依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非金商公司總經理,而係標準貴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貴金屬公司)總經理,則如何與金商公司成為共犯。本案僅係因聲請人任職之貴金屬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解散,金商公司才委由聲請人進行教育訓練,此觀金商公司從未幫聲請人投保勞健保,可知聲請人並非金商公司之組成份子,況由李智昌呈報狀所附離職啟示、簽呈及業務聯絡單等件,均可證明聲請人並非金商公司之總經理。復觀以卷附金商公司內勤人員薪資及各單位房租一覽表、北二處正職組織圖、北三處新進承攬商競賽辦法之新進人員名單,均未見聲請人之姓名,亦可證明聲請人係金商公司之外部人。

㈢又聲請人完全未涉及金商公司核心業務之教育訓練,此觀卷

附金商公司第一週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即明,另參諸卷附聲請人任職之貴金屬公司所適用承攬契約書,皆未提及黃金網路預定買賣或黃金槓桿等文字,僅涉及實體黃金條塊買賣業務。而聲請人雖被稱為總經理,然係因先前任職貴金屬公司之總經理,又因擔任金商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才被延續尊稱為總經理,則聲請人是否能與金商公司構成違法之共同決議,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㈣再者,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李智昌所提表格,未審酌銀行匯

款資料等客觀證據,即認定聲請人獲有佣金及其他名義之犯罪所得,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3年2月間

起至104年4月間止任職於金商公司)為金商公司總經理,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金商公司未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許可,竟與李智昌、鄭柳媚、蔡燕慧、林旭斌、陳子明、黎森鵬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於聲請人、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所分別任職期間,以金商公司可經營黃金買賣為名,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設立門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設立營業一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立營業二處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立營業三處,並在網際網路1

111、518、104等人力銀行及yes求職網網站刊登「貴金屬行銷專員儲備幹部」廣告,招攬承攬商,嗣不特定人見上開廣告前來金商公司應徵後,即分由聲請人、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等人進行面試及教育訓練,並聘用林旭斌、蔡燕慧、鄭柳媚及許德正等人為幹部,陳翊芳、孫繹博、楊漢森等為承攬商,輔以各級獎金制度,鼓勵招攬客戶或轉為客戶,對外向張閏翔、卓松達、張智鈞、陳奕麟、黃瑋紘、廖珖詠、許育榮、角洣宜、黃瑩如、葉聖翊、黃天鐸、許德正、李倉廷、卞士勝、翟樹瑛、宋明璣等不特定人推薦於金商公司開戶,以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交易方式如下:金商公司透過黎森鵬、陳子明向香港標準金融集團購得之黃金條塊作為標的物,客戶須先將操作黃金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保證金匯入金商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透由金商公司設立之網路平臺進行下單;依操作標的物之重量計算保證金繳交金額,標準為每兩黃金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每10公克黃金須繳交3千元,採取存入「預購訂金」之購買方式,在選定滿意的價位後先下訂單買入,爾後再由客戶補足尾款後自行選定提貨日期;也可將有意賣出之黃金條塊以採取存入「預售押金」的賣出方式,在選定滿意的價位後先下訂單賣出,爾後再由客戶備齊需交實金後,自行選定交貨之日期;客戶應以「銀貨兩訖」的方式進行臨櫃交易,或以不低於每兩1萬元(或每10公克3千元)以上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的方式來進行網路買賣;於下單成交後,最遲應於30日內與金商公司完成實金交割(即至金商公司門市提領或交付黃金)或自行回補訂單(即結算價差);於訂單指令(買入或賣出)成交後,若在尚未完成「實金交割」(提貨或交貨)前,可自行將原訂單回補。訂單成交後至實金交割完成或訂單回補前,因黃金市場之價格波動所產生之浮動差額,概由立約人自行承擔盈虧;逾30日未完成交割者,金商公司會收取「逾期交割費」,「逾期交割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日每兩黃金收3元或每日每10公克黃金收1元,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郭一鶚之供述、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罪事實,甚屬明確,聲請意旨徒憑自己之解釋,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公司法人之期貨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明之處等語,應有誤解,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實係貴金屬公司之總經理,並非金商公

司之總經理,則如何與金商公司相關人員共犯本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舉同案被告李智昌、黃炳翔、證人廖柏凱、林旭斌、蔡燕慧及鄭柳媚之供證述,及李智昌之告發狀、李智昌呈報狀所附離職啟示、簽呈及業務聯絡單、金商公司內勤人員薪資及各單位房租一覽表、北二處正職組織圖、北三處新進承攬商競賽辦法之新進人員名單、金商公司第一週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及貴金屬公司所適用承攬契約書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已採用證人張智鈞、施玉涵、黃炳翔、卓松達、廖柏凱及蔡燕慧之證述,並說明「依扣案標準金商公司教育訓練課程表所示,係分別由總經理、共同被告卓松達、謝燕萍等人擔任講師,課程內容則包括集團介紹、預定買賣、長期預購、臨櫃買賣開戶流程說明及注意事項、獎敘制度、現貨黃金買賣與期貨黃金銀行商品的說明比較等情,有教育訓練課程表附卷可佐(見院B3卷第153頁);復參以被告邱薡宬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於104年3月間發布標準金商公司業務部佣金辦法補充說明暨條塊保管乙案、業務部躉購獎金說明乙案、躉購合約商品優惠案,而被告邱薡宬並於業務部佣金辦法補充說明暨條塊保管乙案、業務部躉購獎金說明乙案、躉購合約商品優惠案之相關簽呈上會辦單位欄簽名,再由李智昌決行等節,有扣案之標準金商有限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附卷可查(見院B4卷第61頁至79頁),則依教育課程內容亦包含與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事項,雖非由被告邱薡宬親自授課,然既屬整體課程規劃,被告邱薡宬復擔任總經理職位而屬核心主管,自難予以割裂觀察而認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授課事項與被告邱薡宬無涉;再參以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亦係依序由被告邱薡宬會辦後,再由李智昌決行等情,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營決策是由李智昌、總經理即被告邱薡宬決定等語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綜合上開證據及被告邱薡宬所供承:

伊在標準金商公司負責承攬商的人員招募、訓練跟展業即賣金條,被告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是伊面試進入標準金商公司的,伊訓練授課內容為臺灣銀樓的現況,全球五大金商,黃金條塊的規格、換算及廠商,電子平台的操作,還有獎金的計算等語(見X12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X14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自可認定被告邱薡宬確實為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除負責人員招募、教育訓練、佈達等事項,且有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決策形成,而有實際參與經營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可見上開證據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縱使聲請人所指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貴金屬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又金商公司亦從未幫伊投保勞健保乙情屬實,仍不能憑此逕認聲請人即非金商公司之總經理,即使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再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李智昌所提表格,未審

酌銀行匯款資料等客觀證據,即認定聲請人獲有佣金及其他名義之犯罪所得乙節,因再審制度係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此「事實」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聲請意旨所指沒收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⒋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

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相異評價,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㈢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及聲請

函調金商公司及貴金屬公司之勞健保資料、金商公司內部業務聯絡單等文書、表單、相關帳務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為金商公司之總經理;另聲請函調金商公司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以證明教育訓練之目的及內容有無涉及槓桿保證金交易及契約內容。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李智昌本案所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一、廖柏凱之金商公司人事履歷表、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合約書、黃炳翔之金商公司人事履歷表、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合約書、103年-105年所得明細、卓松達之標準金商公司名片、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聯繫單、104年10月27日辭呈、出金證明、明細帳、卓松達104年9月24日電郵暨承攬商之佣金辦法、郭一鶚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1日、104年2月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全職承攬商佣金辦法、兼職承攬商佣金辦法、會議摘要及承攬商晉升加給辦法、卓松達之FB網頁資料、金商公司名片、影片擷取畫面、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聯繫單、相關照片、薪資單、卓松達之人事履歷表、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識別證、卓松達之人事考核評量表、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聯繫單、104年9月14日人員業績表、付定表、人員架構圖、郭一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暨所附之金商公司LOGO圖樣、金商公司簡介文稿、路演攬客說明會、全職承攬佣金辦法、兼職承攬佣金辦法、新進承攬商管理辦法、承攬商晉升辦法、業務部組織獎金分配、正兼職員工名單、103年9月2日會議摘要、營業一處人員架構圖、業務佣金累計表、黃金條塊網路全額買賣約定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鄭柳媚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6日電郵、鄭柳媚105年7月5日電郵及留倉明細、蔡燕慧之電子郵件、鄭柳媚之核批佣金、支付費用之支出證明單。 二、金商公司明細帳、金商公司部分員工編制圖、黃金條塊網路預訂買賣協助合約書、營業二處成員簽名單、金商公司之PPT簡報資料、鄭柳媚製作之營收支出表、年度支出統計表、103至104年佣金計算表、佣金申請總表、明細帳、蔡燕慧製作之相關帳戶餘額一覽表、入出金及損益明細、金商公司現場相關照片、門市選址裝潢相關照片、卞士勝提供之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張智鈞之匯款及出金證明、張閏翔之匯款證明、黃瑋紘之匯款及出金證明、廖珖詠之匯款證明、陳奕麟之匯款及出金證明、許育榮之匯款證明、角洣宜之匯款證明、黃瑩如之匯款證明、葉聖翊之匯款證明、黃天鐸之匯款證明、許德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田偉廷之匯款證明、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網路交易平臺使用說明書、網路預定買賣細則、承攬商SB佣金辦法、IB薪佣一覽表(台北)、金商公司-1111人力銀行、104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徵才廣告及公司簡介、金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入金明細、相關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據、標準金商(有)公司103年11月中旬至105年1月底連續性營收報表明細(見偵2卷第120頁至第130頁)、金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相關匯款憑據、金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金商公司103年至105年薪佣獎金明細表、標準金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4日證期(期)字第1030028886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晉嘉之明細帳、劉慧芬之明細帳、何沂蓁之明細帳、黃昕睿之明細帳、黃子恩之明細帳、蘇勇達之明細帳、許偉達之明細帳、沈秀蓮之明細帳、何宜蓁之明細帳、蔡俐伶之明細帳、魏麗紅之明細帳、李勇田之明細帳、顏秀菁之明細帳、盧俊諺之明細帳、劉憲東之明細帳、劉佑宣之明細帳、張澤夫之明細帳、蔡雅雯之明細帳、陳美華之明細帳、王政博之明細帳、陳亭蓁之明細帳、陳柏安之明細帳、薛陞湧之明細帳、曾淑惠之明細帳、江梓勤之明細帳、楊婉靈之明細帳、艾緣輝之明細帳、楊鐵安之明細帳、林襄齡之明細帳、劉宥呈之明細帳、黃虹喨之明細帳、黃偉豪之明細帳、楊琇文之明細帳、陳耀偉之明細帳、楊義平之明細帳、江庭葶之明細帳、江翼之明細帳、魏文琦之明細帳、李惠敏之明細帳、謝筑安之明細帳、詹雅蓁之明細帳、陳春芬之明細帳、廖珮穎之明細帳、劉憲章之明細帳、池淳瀠之明細帳、翁偉綸之明細帳、吳鎔丞之明細帳、張隆娟之明細帳、李時鋒之明細帳、郭冠廷之明細帳、張瓊文之明細帳、翁麗勉之明細帳、王麗萍之明細帳、李沂瑾之明細帳、郭毓琦之明細帳、楊璨豪之明細帳、周國添之明細帳、邱儀慧之明細帳、陳忠偉之明細帳、黃麗珊之明細帳、曾梅燉之明細帳、翁子涵之明細帳、曾世傑之明細帳、丁騫之明細帳、顏朝明之明細帳、林麗玟之明細帳、顏月美之明細帳、黃達仁之明細帳、楊慧敏之明細帳、陳群芬之明細帳、曹平松之明細帳、林宇綺之明細帳、陶傑華之明細帳、杜元奎之明細帳、王裕民之明細帳、朱錦華之明細帳、陳炳華之明細帳、鍾育霖之明細帳、顏以傑之明細帳、黃春萍之明細帳、郭春滿之明細帳、陳紅鳳之明細帳、李宜榛之明細帳、陳孟哲之明細帳、陳錫雄之明細帳、吳麗芬之明細帳、陳錫爵之明細帳、沈佳靜之明細帳、沈玉潔之明細帳、廖翠敏之明細帳、林稔惠之明細帳、林蕭錦之明細帳、林宏昌之明細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3月29日證期(期)字第1080305163號函、扣案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