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龍(下稱聲請人)3次冤獄皆是環保
警察、管區警察聯合陷害。本案聲請人冒生命之險,保護大坑派出所于永維所長到土尾追現行犯,復因民國109年元旦連假,派出所警力不足,被扣押之35T曳引車被逃跑包仔偷偷開走,此為重要證據,聲請人提供包仔中和工廠地址前去找卡車,未能找到,于永維因此證物遺失被調主管職務改為內勤,然為爭功諉過,於本案作偽證說聲請人為本案主謀,還企圖行賄他。
㈡本案35T曳引車被聲請人及于永維現場查獲並扣押貨車及司機
黃能旭,沒有倒廢棄物確定,所以本案無被害人,亦無廢棄物可作證物。又被扣押貨車被黃能旭老闆用備用車鎖偷偷開走,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犯罪車輛和廢棄物證物,故本判決無犯罪工具及廢棄物之證據,僅憑3位證人之偽證就判聲請人罪刑,實難以信服。是聲請人聲請對以下相關證人,當面對質,以證清白:1.同案被告許萬樂,他至大坑派出所冒領怪手被員警識破而失敗,偽稱自己是怪手司機,受聘於聲請人,每日工資新臺幣1萬元,惟聲請人從未與他見面;2.證人徐阿全:109年1月5日現場為聲請人開車之人,他目睹聲請人協助于永維捉住現行犯蔣昌基、司機黃能旭,亦看到現場逃走之怪手司機包仔和到派出所冒領怪手之許萬樂是2個不同身材面貌之人;3.同案被告蔣昌基:他因本案作偽證被判3個月,可證明許萬樂2次在中和保養廠辦公室向我恐嚇收官司費用,否則咬我入罪。
㈢另附有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神經內科、脊椎科診斷書,
證明人之將死,其言也善,聲請人係臨老遭惡警、小人陷害而入獄,爰請予再審機會並停止執行,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萬樂、黃能旭、
蔣昌基之供述、證人于永維、大坑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代理人葉斯倉之證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于永維109年1月5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查獲當日警方蒐證拍攝之曳引車正要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大坑段5、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鐵門照片、地籍圖謄本等證據資料、並有當庭勘驗許萬樂、黃龍手機,認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係遭警察誣陷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認及事實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且未具體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不符。
㈢又聲請意旨所陳有關證人于永維之證述不實在、蔣昌基受偽
證罪判決確定部分,前業經聲請人持相同主張提出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認定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重執相同理由再為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㈣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許萬樂、徐阿全(即徐慶全)、蔣昌
基,以證明其無為本案犯行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參、六就聲請人聲請蔣昌基、徐慶全作證乙事加以審酌,並說明蔣昌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查明當日現場狀況業據于永維證述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傳喚徐慶全、蔣昌基)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事項,重為爭執,且聲請人請求傳喚徐慶全部分,前亦經聲請人持相同主張提出再審,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以此部分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認定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傳喚徐慶全)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萬樂,惟許萬樂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證詞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且聲請人復未能說明證人許萬樂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亦難認屬新證據而有傳喚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未具體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或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理由且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