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柏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綸(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曾於警詢供出共犯吳承桓涉案,並提供共犯余建宏之帳戶及陳嘉穗之身分資料,應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聲請人自承: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意見,僅主張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等語,堪認聲請意旨乃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遑論,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警詢之供述(A96卷第21至22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理由。又共犯余建宏業於107年5月10日經警傳喚到案,並供出共犯陳嘉穗、余東青(A99卷第3至4頁);共犯陳嘉穗、吳承桓則於檢警依聲請人供述傳訊前,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共同招攬投資(107年5月25日,A21卷第111至113頁),難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