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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楨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楨坤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因誤信詐騙集團編造謊言,且聲請人強烈懷疑收集聲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碼及向新光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的訊息,遭銀行內部不肖員工洩漏給詐騙集團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的成員。證據1、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9下午15:06:

13通過0000000000與新光銀行營業部王小姐及陳姓主管通話,王小姐證實該行於110年12月間有收集聲請人申請貸款之個資。證據2、詐騙集團來電顯示新光銀行專員及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截圖:冒充新光銀行張專員的詐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主動與聲請人聯繫,第一時間告知可協助處理貸款,基於辦理貸款只有銀行內部人員才能得知的機密資訊,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新光銀行相關人員,後續才會陸續配合指示交付銀行帳號及提款,且其再偽稱匯入款項係美化帳目,以利貸款,以取信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收到匯款即刻返還,否則將對聲請人提告侵占,聲請人誤信而誤觸法網,聲請人始終無詐欺主觀詐欺意圖,也無幫助詐團洗錢之故意,請審酌銀行行員洩漏聲請人個資給詐欺集團成員之重要證據。證據3、聲請人報案資料:聲請人發現銀行帳戶遭盜用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且屢次出庭應訊,已提出銀行行員疑似洩漏個資之重要關鍵證據,但均未被警察、檢察官、法官重視審酌,致不利於聲請人。證據4、聲請人經營大氣能量館: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及專業領域,無須作奸犯科從事詐騙。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開4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改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已於114年12月23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罪名,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素、陳桂碧、李淑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假借親友名義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美素、陳桂碧、李淑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再由聲請人依該集團成員「James林」提領(詳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並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新舊法比較後,而論處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定自屬有據;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認罪,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及定應執行,改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案就聲請人卷存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詐騙集團來電

顯示新光銀行專員及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截圖、聲請人報案資料、聲請人經營大氣能量館等證據之指駁,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詐欺集團佯稱為使上訴人通過銀行審核貸放金錢,乃由會計師安排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以美化帳目,並令其須於24小時內歸還,否則將被提告侵占、詐欺,上訴人因此配合領款,其主觀上無詐欺意圖,請重新勘驗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表示不服,本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再為爭執主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同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銀行是否洩漏個資等情,依形式觀察,

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當初委任的法扶律師跟我說認

罪協商的話,可以有緩刑的機會,所以在審判過程認罪,非個人自意志。律師依據其經驗勸我認罪,所以我才認罪,法律的事情太專業了,所以才聽從律師的建議,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8頁)部分:

1.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第43頁),且本案第一審辯護人受委任後為聲請人提出之答辯狀、到庭為聲請人辯護,並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顯見第一審之辯護人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業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無訛,難認其第一審委任之律師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於114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始改為認罪,且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然觀之聲請人於本案偵查、第一歷次筆錄所示,均係否認犯罪,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改為認罪表示後,就後續之第二審審理過程,並未委任律師;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當庭表示認罪,且未見聲請人或其辯護人曾向法院表明與被告認罪非其真意(見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卷第58至63頁);惟經法院訊問其上訴要旨,被告卻答:「我沒有主觀的犯罪動機,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時候帳號流入詐欺集團的手上,所以我才配合他們提供帳號,被害人的錢才匯到我的帳戶,詐欺集團說這是為了要做金流,因為我年紀比較大,銀行不會貸款給我們,所以詐欺集團建議我用公司的帳戶,且說銀行會參考現金流量,所以我才會被騙,而造成被害人損失,此部分確實是因為我的疏忽。所以我願意負擔一部分賠償給被害人,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旋即由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你方才所述,是於原審否認罪時答辯,你現在是否要否認犯罪?」聲請人答:「我現在願意認罪,因為我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對於原審認定我是不確定故意,我也沒有意見。」審判長又確認:「本件你上訴的理由,主要是依據你上訴狀所主張的內容,不再依據你於原審的陳述,是否如此?」聲請人答:「是」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可憑(見前開卷第71、72頁),並於該次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再次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否認犯罪,聲請人答:「我還是承認犯罪,我只是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讓我緩刑,有自新的機會」、「無最後陳述。」等情(見前開卷第78頁)。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本意是否非為有罪答辯,業經承審法官、審判長多次確認其本意,顯見聲請人確實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認罪之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倘其確有否認犯罪之表示,應於法庭表明其由第一審委任之辯護人為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辯護方向與其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聲請人竟捨此不為,顯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