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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和告訴人張瑄原為夫妻,聲請人係遭告訴人脅迫,始將房屋保險金等財產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告訴人提出離婚、刑事訴訟等訴訟,使聲請人疲於奔命,並花費大量律師諮詢費及時間,目前無力償還欠款;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元,須替客人繳每月5、6萬元的稅,因帳戶款項遭強制執行,無法替客戶完成記帳工作,導致聲請人收入喪失,無法生活,聲請人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

二、聲請人使用證人范玉饒之帳戶,實因證人范玉饒協助聲請人整理簡單資料,又想要用零用金購買小額股票,聲請人才使用證人范玉饒之帳戶,以給付證人范玉饒車馬費等費用;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許多現金可供花用等語,然此僅係告訴人之臆測,聲請人若有可用之資金,定將全數歸還本案欠款11萬元,但聲請人目前並無資力。

三、參酌另案被告王宥忻於113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聲請人僅係因民事欠款11萬元,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之刑度過重,實不符合法理及比例原則,請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因。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證人薛瑤琴、劉沛瀅、陳英杰、范玉饒之證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瀅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排除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要求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強公司開立以非聲請人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因范玉饒協助聲請人整理資料且需資金購買股票,因而借用范玉饒之帳戶支付其金錢。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支付之報酬,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是因為之前記帳費用匯至我的帳戶會遭我前妻強制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他4509卷第472-47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我於111年3、4月執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他4509卷第144頁),及證人范玉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沈基煌自110年9月起有用我的帳戶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他4509卷第500-501頁)無違。由上可知,聲請人向范玉饒所稱借用帳戶之用途,並非為了給付車馬費或協助整理資料之費用,范玉饒亦非自己有投資股票需求而主動提供帳戶給聲請人使用,而聲請人將范玉饒之帳戶用以收取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核與證人薛瑤琴、劉沛瀅、陳英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4509卷第261-262、351-352、409-410頁),足認聲請人借用范玉饒之帳戶係為避免強制執行,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聲請意旨主張並無損害債權故意,並不可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臆測其有許多現金得以花用,實際上聲請人並無資力也未刻意隱匿財產。然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自承以他人帳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於需要用錢時會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供其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更曾在偵查中明確承認借用第三人帳戶收取款項以免遭告訴人執行,由此益見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尚欠告訴人債務未付,卻仍以范玉饒之帳戶收取費用,目的係為將該等款項留為己身花用,藉此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自堪信其有隱匿財產、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而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亦無現金花用,但本案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告訴人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聲請人曾要求降低還款金額,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並允諾在113年5月28日給付,然嗣後又改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餘款需分期給付,而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多次變更,期間更減少還款數額,更證聲請人知悉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求償困難之窘境。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並交代其所辯遭告訴人逼迫無法生活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聲請人復以其目前已高齡、現無資力且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僅屬民事糾紛,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請求再審,並以他人之案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隱匿財產,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當,再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先前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還款,但僅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即拒不支付餘款,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是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聲請人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高齡、有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至聲請人所舉另案量刑之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