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宸輝(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GOOGLE相簿APP螢幕錄影光碟
,證明聲請人在被拘提前往警局時所穿著之鞋子,與校內監視器畫面中犯嫌的鞋子明顯不同。
㈡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拘提時聲請人之「衣服、眼鏡」與校內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截然不同之主張。
㈢歷審判決故意斷章取義、擷取片段、誤導案情、混淆視聽,
扭曲聲請人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聲請人僅承認拘提時「員警手機錄影中的人」為聲請人本人,並非承認「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竊盜行為,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以員警手機錄影欠缺證據能力為由,未勘驗員警手機錄影畫面,卻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明顯違法。
㈣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洽談補償事宜時,處於談判完全不對等之
弱勢地位,倘有合理審閱期間,聲請人絕無可能做此不利決定,該補償並不表示聲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聲請人提出實務上之相關判決表示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民事賠償或補償事宜,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實務上亦有被告無犯罪情形下仍達成高額和解之情況。
㈤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自屬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漏未審酌」乃指原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蔡瑋宸、盧柋璇、陳妍伶於警詢、原
審之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筆錄、113年4月15日校內圖書館門口、樓梯間、車道出入口、校園馬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證明、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竊盜犯行(共3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本案聲請人所指之各項證據,均稱於地檢署、上訴時已經提
出或聲請調查,然上訴審均未調查,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經核被告所指之GOOGLE相簿APP、手機螢幕錄影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4年9月25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84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被告與犯嫌所戴之眼鏡、所穿之鞋子均不相同」等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1至167頁)幾乎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已詳細敘明。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為之抗辯說明,而此不利於聲請人之結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亦無法陳明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聲請人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相關,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均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再審事由相關,亦不符合同法第421條之要件,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所執事由,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