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偉業代 理 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0686號、第10955號、第25920號、第26437號、第26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偉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接獲許詠為以LINE傳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中華路房地)屋況照片,聲請人無庸到場即能知悉中華路房地現況,進而預擬買賣契約,再證1之對話紀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顯屬新證據。其次,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簽約當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告訴人謝栴熒帳戶,此觀再證2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即明,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在簽約當日及翌日各撥款35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再者,依再證3之聲請人與許詠為107年10月30日對話紀錄、再證4之聲請人與許詠為108年4月15日對話紀錄、再證5之聲請人與許詠為108年6月5日對話紀錄、再證6之聲請人與許詠為合作不動產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許詠為長期合作放貸業務,先前合作之案件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等物件,故許詠為於107年10月30日告知聲請人需攜帶雙證件、買賣契約、土地權狀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聲請人當然認為本案與先前合作案件相同,告訴人僅係許詠為介紹之借款客戶,再證3至再證6為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單純從許詠為處獲悉告訴人借款需求,許詠為與喻修富之靈骨塔買賣與聲請人無關,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栴熒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證人王寧於審理之證述、林宏儒之逢燁公司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勘驗筆錄,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詳加說明聲請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3至再證5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LINE暱稱「許為立」為對話人之一,與「許為立」對話之人屬誰則難以判定,故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聲請人與許詠為之對話,已非無疑。本案之犯罪模式係喻修富、林宏儒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願意高價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惟形式上必須用設定抵押方式向金主借款以支付買賣稅金,假冒金主之聲請人匯款7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因而不疑有他,將中華路房地設定抵押給聲請人,聲請人順利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後,喻修富再以借貸700萬元恐被認為洗錢云云,誘騙告訴人將700萬元領出交予喻修富、許詠為,確保詐欺集團之本錢不會被告訴人保有,嗣聲請人即以追討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索討700萬元,告訴人仍誤以為提領之700萬元係遭喻修富、許詠為侵吞而與聲請人毫無關聯,俟告訴人無法償還「形式上」之債務,聲請人即可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取拍賣價款,藉此達成與喻修富、林宏儒、許詠為之取財目的(即中華路房地之拍賣所得),並且巧妙切割聲請人與喻修富、許詠為之共犯關係。縱認再證1、再證3係聲請人與許詠為之對話紀錄,惟許詠為傳送中華路房地之屋況照片給聲請人、提醒聲請人攜帶辦理買賣契約所需文件,目的或在使聲請人瞭解屋況而能大致評估中華路房地之市價,進而估算將來詐欺集團可以詐得之財物數額,或營造聲請人確基於放款金主身分而對中華路房地屋況進行初步瞭解之假象,或聲請人與許詠為事先以前揭對話營造本案乃單純媒介放款表象以便東窗事發時作為博取偵審機關信賴之用,故上開再證1、再證3非但無法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反而彰顯聲請人乃接受詐欺集團安排假冒金主以訛詐告訴人。再者,聲請人借款高達700萬元給告訴人卻未約定利息、聲請人在告訴人尚未開始還款即已精準預測告訴人無法正常還款、聲請人未將向他人借款【聲請人自陳借予告訴人之款項乃向其他金主支借,每月3分利,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行至第3行】所生利息轉嫁給告訴人負擔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措,均無法藉由再證1、再證3、再證4、再證5之對話紀錄獲取合乎常理之解釋,進而排除聲請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單獨觀察再證1、再證3、再證4、再證5或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再證2之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顯示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此與卷內已存之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4706號卷,第43至49頁),而前揭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為調查辯論及引為判決依據,則與上揭證據相同內容之再證2自難認具新規性。況聲請人既擔任假金主,其匯款70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以取信告訴人,實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難憑再證2認定聲請人為對犯罪計畫毫不知情之借款金主,聲請人將與卷內所存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完全相同之再證2為有利於己之解釋,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是再證2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不相符。
㈣、縱使再證6得以證明聲請人與許詠為尚有合作其他不動產物件,由聲請人透過許詠為介紹放款給需求人士賺取利息,充其量在敘明聲請人兼有從事合法放款業務,尚難憑此即認定聲請人於本案為不知情之放款金主,並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現存證據定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再審之依據,並檢附證據,復詳述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與事由至為明確,無傳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釐清詢明之必要。又本院詳細審酌聲請再審之證據後,各該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