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政穎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同案被告劉建宇及林仕堅之自白書、聲請人宸翊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及豐益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等新證據,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宸翊企業社任職,並透過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兼職銷售牌位、塔位、靈骨塔及生前契約,迄於同年9月3日透過豐益公司之新竹竹北辦公室,獨立經營銷售商品事業,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即同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聲請人未到豐益公司上班,亦未到竹北辦公室辦公,根本不知隆笙公司、弘業公司、同案被告劉建宇、林仕堅所為之情形,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人雖有於108年12月26日,在上開竹北辦公室收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現金,但此前與聲請人從未謀面,且對隆笙公司、弘業公司、同案被告劉建宇、林仕堅,先前如何與告訴人莊寶利接觸情形一概不知,並未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緯濬、林仕堅、
劉建宇(下稱同案被告3人)及告訴人莊寶利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發票(骨灰位塔位款、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牌位塔位款)、匯款申請書、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告訴人與聲請人和同案被告3人之錄音檔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同案被告
劉建宇、林仕堅之自白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5頁),主張其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聲請人未到豐益公司上班,亦未到竹北辦公室辦公,且其於同年12月26日僅收受告訴人款項,但未參與同案被告劉建宇、林仕堅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渠等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然此等證據雖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提出、調查及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依同案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可見,同案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強調聲請人為「公司高階主管-經理」一情,此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偵查卷一第211頁),益徵聲請人確實由同案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介紹,以公司高層職務取信告訴人,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之一環,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認定同案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同案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聲請人,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覺得有疑,分別向同案被告廖緯濬等人及聲請人詢問時,亦均口徑一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同案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同案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由同案被告3人及聲請人依序適時出現,且同案被告林仕堅、聲請人更分別向告訴人各收取216萬元現款,同案被告林仕堅並自同案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萬元犯罪所得,若非同案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因此事先謀議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同案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後,同案被告劉建宇乃承襲同案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同案被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聲請人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同案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案,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與其與告訴人何時見面、其實際在何處任職等節均無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自白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