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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抗 告 人再審聲請人 簡嘉德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書狀雖名為「聲明異議狀」,然細繹其書狀內容,係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聲請再審案件之裁定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開啟再審程序,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05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405條規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