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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耀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耀峰(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