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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耀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耀峰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再卷第37頁)。然聲請人於本院合法送達補正裁定後,本件裁定前,均未補正,已與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