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遭臺大法律系畢業之謝松樹於民國96年3月22日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25萬元,聲請人以網路發文遭詐騙之內容提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罪。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明知25萬元為期約居間報酬,需待96年3月27日聲請人相親成功完成結婚之居間條件方可收取,卻在鄭又榕等3人將25萬元逕於96年3月22日聲請人還未認識楊秀苗時放入自己口袋(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而應被關進監獄之際,收受賄賂50萬元30次,捏造事實,謊稱楊秀苗是聲請人未婚妻,將聲請人關進監獄2次,以避免鄭又榕3人之犯行被發現云云。(二)聲請調查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完全採用而未糾正鄭又榕等3人之動機為何?收受50次30萬元賄款並非無據,否則陷害聲請人2次冤獄之動機為何?(三)法官陳明偉、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裁判錯誤,將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即「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期約報酬,99年3月22日聲請人的25萬元就已經被騙走了,刑事犯罪已經成立,與99年3月27日訴外人楊秀苗是否來臺無關」擋在法院大門外,致聲請人信用與名譽受損,2次冤獄累計338天,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應予補償。
(四)提告本院各承審法官集體貪腐組織犯罪等語(聲請人詳細聲請理由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理由以鄭又榕等3人於96年3月22日開立營收發票之新證據,指稱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非委託契約,需待96年3月27日聲請人相親成功完成結婚之居間條件,方可收取25萬元之期約居間報酬之新事實,認為鄭又榕等3人在96年3月22日即將25萬元侵占入己,係以假結婚、真詐財之方式成立犯罪云云,惟聲請人用以證明詐欺、侵占之「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嗣後數度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第213號、第349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再審理由復以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法官收受謝松樹3人行賄之30萬元50次,致聲請人入監2次,以包庇謝松樹3人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判決承審法官因本案判決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證據,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㈠】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調查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完全採用而未糾正鄭又榕等3人之動機、收受50次30萬元賄款陷害聲請人2次冤獄之動機云云,自無從准許。
(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提告本院各承審法官集體貪腐組織犯罪云云,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另指稱之各該法官有因本案判決犯職務上之罪,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