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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鴻(下稱聲請人)提出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在臉書自白「雖然我沒外傷,醫生不檢查我又能怎麼辦,我只好叫醫生寫嚴重一點」、114年8月5日在臉書自白「我當時沒有受傷又怎樣,醫生驗出來是舊傷又怎樣」以及其他留言「雖沒受傷但是心理受傷」之新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驗傷單及醫療紀錄係虛偽或誇大,且告訴人於114年12月13日起傳送多則簡訊給聲請人,並在簡訊中表示「我為了生存,居然背叛了我的良心,而這個錯誤卻成了我現在的心理障礙」、「這是我第一次使出司法攻擊」等語,揭露告訴人提告之不正當動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者,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涵於第一

審時之證述互核,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健勝家簡餐店」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告訴人拿出手機拍攝錄影時,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係

指摘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不實、或指摘驗傷單及醫療紀錄為虛偽或誇大,或指摘聲請人係被誣告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給付糾紛、聲請人對告訴人之留言、訊息提出告訴、雙方互為提告之糾葛,均與聲請人涉犯傷害之事實無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