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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禮

許雙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的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的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以違背法令的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的再審制度,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的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的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本件再審聲請審理的範圍: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㈠檢察官起訴意旨:

李明禮是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及能源管理小組主持人,負責臺灣大學燈具的採購、維護、驗收等業務,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許雙晉是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民國101年3月31日停業,以下簡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是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是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緣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的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的規定辦理。

⒈詎許雙晉為求透過李明禮於臺灣大學校內主導節能管理小組

的職權,使德欣公司得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省能照明燈具(下稱T5燈具)採購案並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的犯意,暨李明禮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的犯意,雙方於98年間期約李明禮應協助德欣公司順利取得T5燈具標案並協助請款,嗣德欣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應以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的10%作為賄款,嗣於99年改以每案採購金額15%計算行賄金額,後續維護合約則以每案採購金額20%計算行賄金額交付予李明禮。雙方謀議既定,李明禮即利用其職權,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99年新生大樓T5燈具更新案的後續維修事宜簽呈中,指定選擇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又規避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以先施工後發包、以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的方式,使德欣公司先行施作改裝T5燈具再併入後續更新發包案計價,而得順利承攬後續採購案;或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的採購案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如有臺灣大學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欲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方式辦理採購案,李明禮則以其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理由,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的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嗣德欣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的採購案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99萬元後,許雙晉即向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即上述採購金額的10%),並在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

⒉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為避免德欣

公司已施作的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古敘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前述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維護合約。李明禮明知其對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的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竟基於要求賄賂的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敘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的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的債務,嗣古敘民為避免施作、請款時遭李明禮刁難,而於評估得失後,基於期約賄賂的犯意,同意李明禮前述要求。開普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古敘民與李星澔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暨李明禮與許雙晉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⑴李明禮以許雙晉遲遲未給付前述2人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的賄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積欠其250萬元而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許雙晉恐如拒不給付,爾後開普公司工程的進行及工程款的請領恐遭刁難,遂於102年2月4日,在許雙晉位在臺北市虎林街的租屋處,李明禮透過許雙晉向古敘民收取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許雙晉)的工程款120萬。⑵於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的工程款後,古敘民即依約將工程款的三成即11萬6,300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許雙晉,再由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賄款予李明禮。⑶於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的工程款,古敘民即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的星巴克咖啡店,將上述工程款的三成13萬5,000元交付李明禮。⑷於102年7月30日,古敘民將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一同前往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交付該筆賄款予李明禮,古敘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在臺大辦公室內交付李明禮,共計交付賄款10萬元。⑸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古敘民將賄款9萬元交由李星澔持往李明禮住處附近的公園內將該賄款轉交予李明禮。⑹李明禮為避免其收賄情事遭查獲,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張許恩(許雙晉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指示古敘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該帳戶,由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賂8萬9,000元。

⑺嗣李明禮再指示古敘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月11日,透過許雙晉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而收受賄賂9萬元。

⒊李明禮於得知古敘民於開普公司接手上述採購案後所提供的

工字型燈已內建有反射片,但仍延續德欣公司之未建有反射片之工字型燈的報價方式,每盞加計反射片報價90元,而溢領工程款26萬9,550元,亦明知前述溢領款項應由其通報臺灣大學出納部門通知古敘民繳回,其並無代為收取上開款項之權,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向古敘民收取上述溢領款項,繼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該款項繳回臺灣大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96號受理後,判定:⒈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的款項後,古敘民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前述工程款的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的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於同年月14日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賂8萬9,000元,李明禮、古敘民此部分所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⒉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季的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後,古敘民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12月9日將上述工程款的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述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嗣透過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而收受賄賂8萬9,820元,李明禮、古敘民此部分所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⒊李明禮、古敘民其餘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

㈢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受理後,判定: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諭知無罪部分除外)、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第二審認定的犯罪事實:⒈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的T5小額維護案,於取得工程款後,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推由許雙晉出面於102年2月4日晚間收受古敍民交付賄款120萬、於102年5月31日收受李星澔交付賄款11萬6,300元,李明禮於102年7月25日收受李星澔交付賄款13萬5,000元,李明禮於102年7月30日、8月14日分別收受李星澔、古敍民交付賄款6萬元、4萬元;⒉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後,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由李明禮於102年11月14日持前述張許恩的提款卡領款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由許雙晉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並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⒊至於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與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均諭知無罪。

㈣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受理後,判定: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李明禮與許雙晉於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的T5小額維護案所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即前述參、一、㈢、⒈)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部分(即前述參、一、㈢、⒉)駁回。由此可知,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後,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由李明禮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賄款8萬9,000元、許雙晉於同年11月11日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並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部分的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於李明禮與許雙晉於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的T5小額維護案所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則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以上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審理的範圍:刑事訴訟上的「再審」,是指判決確定以後,發現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而進行匡正、變更的特別救濟程序。本件李明禮與許雙晉於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的T5小額維護案所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即前述參、一、㈢、⒈),既然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顯見李明禮與許雙晉這部分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尚未確定,並不得透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即非本件再審聲請審理的範圍。是以,本件再審聲請審理的範圍僅限於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於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後,由李明禮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賄款8萬9,000元、許雙晉於同年11月11日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並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部分的犯行,應一併予以說明。

肆、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聲請意旨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再證10的證據,主張其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再證1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並非證據,而是駁回李明禮與許雙晉上訴的第三審判決。至於再證2至再證10部分,自其形式上觀察,即可知與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何況李明禮於114年4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提出8項證據,這些證據都是既存的證據,但是原高院判決都沒有審理過。這次提出的再審證據中,再證7、8部分原審判決雖然卷內有,但是根本沒有斟酌過,再證7是我彙整當事人在偵查中的供述證據,再證8是監聽譯文,這兩份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審判決有誤」等語(本院卷第531頁),顯見李明禮亦坦承再證2至再證10等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的證據,並非新證據或新事實。是以,李明禮與許雙晉提出再證1至再證10的證據,主張其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直接證據即「古敍民認罪之自白」,認古敍民、李星澔與李明禮就行賄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該證據並不具任意性;且許雙晉、李星澔及古敍民於審判外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的供述等補強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一中,敘明: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以下簡稱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於之二中,敘明: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與偵訊中及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於之四中,敘明: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等內容。綜上,由原確定判決的記載,顯然已經敘明許雙晉於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任意性,以及李星澔、古敍民與許雙晉於廉詢或偵訊時所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是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各節情形,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許雙晉確有積欠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以他應給付許雙晉的工程款及依約應給付的利潤代許雙晉償還債務,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8-12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之内容,與李明禮無關」,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並未具有債權債務,古敍民交付前述款項的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的目的,皆非事實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依照調查證據所得,認定(第33-44頁):依許雙晉、李明禮2人歷次供述的內容,可知許雙晉就250萬元借貸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衡諸2人間的交情、職業、經濟狀況,李明禮在自身仍有對銀行負債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再向他人調借款項轉借予許雙晉,自有可疑,遑論2人間如確有上百萬元的借貸往來,更不可能無任何憑據為證或對前述借貸提供擔保;又依李星澔、古敍民與許雙晉於廉詢或偵訊時所為的供述,可見關於許雙晉積欠及償還李明禮的債務總額,均由李明禮單方認定,如該合作同意書確是古敍民代許雙晉清償借款的依據,則在古敍民同為許雙晉的債權人,且許雙晉債務額均涉及逾百萬情形下,豈會無四方共同彙算機制而任由其中單一債權人自行認定之理;何況依卷附臺北地院10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得領取的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臺灣大學維護案,所取得款項均屬開普公司即古敍民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李明禮以供償還許雙晉積欠李明禮債務的義務。至於「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8-12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之内容」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依照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的供詞,敘明:卷附扣案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的內容,均與李明禮無關,自難執此為李明禮有利的認定,而認李明禮與許雙晉間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第44-45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為不利聲請人的認定,聲請人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認「古敍民於一審審理時關於其代許雙晉清償李明禮借款等有利李明禮之供述,與李星澔於一審審理中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以及許雙晉於一審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李明禮借款之證述」是否屬實;未審酌起訴書第7頁編號9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揭示:「德欣公司於101年3月29日以該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請臺大同意更換履約連帶保證人為開普公司,並由開普公司概括承受原維護合約之權利義務」,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文的主要意旨,在於函請臺灣大學同意變更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為開普公司,並將原維護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開普公司概括承受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屬實(第42-43頁),並據以作為判定:「……堪認自101年3月1日起即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甚明,開普公司既自101年3月1日起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且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則由開普公司施作之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及T5全責式維護案,其工程款自應由開普公司領取」等內容的證據資料。再者,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許雙晉就250萬元借貸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以為有利於李明禮有利的認定等情,亦已如前述。何況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古敍民交付款項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目的,參酌李星澔、古敍民與許雙晉於廉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所為的供述,敘明:「……李星澔於原審審理中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許雙晉於原審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李明禮借款之陳述,古敍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代許雙晉清償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核與其等於廉詢或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及卷附上開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3人有利之認定」等內容(第41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為不利聲請人的認定,聲請人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酌李明禮並無承辦採購的職務,亦無決策權限,更未審酌臺灣大學的行政職務分工,認李明禮是授權公務員,即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的要件不符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依照調查證據所得,認定(第20-30頁):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簽辦採購的審核人員、是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案的承辦人,且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與全責式維護案的議價人員,並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的比價人員,更是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因而判定李明禮於本案是臺灣大學承辦採購業務的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同時,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第30-33頁):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的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的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的職務認定,自不能以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函與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證人即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與林金生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而為李明禮有利的認定,遽認李明禮於本案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的授權公務員。又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亦敘明:「……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內容,並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上訴而確定。何況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事實錯誤而為的救濟方法,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的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六、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許雙晉及他的辯護人曾聲請傳喚李星澔到庭作證,顯有悖證據調查法則;且李明禮於114年4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我曾聲請向臺灣大學確認自己到底有無負責請款業務,但鈞院原確定判決沒有函查,僅採信檢察官所述,認為我一人負責採購業務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有關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簽立合作同意書過程及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詳述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等情,與其嗣後於110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本院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澔到庭作證之必要」等內容(第48頁),顯見李星澔已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地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則原確定判決據此決定不再傳喚李星澔到庭作證,並已敘明其理由,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李明禮聲請向臺灣大學確認自己到底有無負責請款業務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簽辦採購的審核人員、是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案的承辦人,且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與全責式維護案的議價人員,並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的比價人員,更是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的履約管理人員,因而判定李明禮於本案是臺灣大學承辦採購業務的授權公務員等情,已如前述,自不應李明禮有無負責請款業務而影響他是否為授權公務員的判定,亦即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李明禮這部分的請求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的證據調查有所違誤,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再為爭執,所為的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屬應透過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的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繕本。

再證2:李明禮以臺大回覆一審函查之開普公司請款明細(一審

卷四第121頁背面)。證明:開普公司向營繕組請領小額維護案及全責式維護案之請款時間極為接近,應如起訴書認起訴事實

(二)之各次行為,為接續行為,視為單一案件。再證3:(1)李明禮於原審卷三第414頁至第419頁,提出上訴被證2至5~5(同卷第433頁至第472頁),及許雙晉於一審卷九第45頁至第96頁, 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具附件(同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明:許雙晉向開普公司以借牌方式請領全責式維護案及後續擴充契約之利潤約有1,800萬元,且已悉數撥付開普公司帳戶;因古敍民意圖侵占許雙晉上開由該公司領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遂以認罪自白之方式將款項占為己有。(2)李明禮以一審卷九第389頁第2行至第394頁第8行之内容,證明:古敍民確實有說謊之事實。

再證4:李明禮以原審卷四第53頁至第67頁提出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 護案工程款的資料(即上訴被證6)。證明:李明禮從未覆核全責式 維護案廠商之請款資料,並非授權公務員。

再證5:李明禮以臺大105年至109年度全校T5燈具全責式維護契約(一審卷四第103頁),證明:徐炳義之證述内容為真。

再證6:李明禮以下列事證,證明:李星澔、古敍民及許雙晉等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1)李星澔於109年2月21日具狀陳明(一審卷九第135頁至第165頁),並於110年8月20日一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許雙晉是否積欠李明禮債務,他並沒有在場,所以不是身為局外人的他所能知道的。證明:其所述有關許雙晉是否以古敍民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潤,償還李明禮之債務,純屬其個人的臆測之詞,不足為證(一審卷十一第104頁至第105頁)。(2)李明禮以一審卷二第50頁至該頁背面檢附之統計表(即被證77),證明:古敍民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3)李明禮以上訴理由狀(五)第11頁第8行至第15頁最末1行之内容,證明:原審以許雙晉、李星澔及古敍民未經具結交互詰問、或以不當連結,或以其等未完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再證7:李明禮彙整許雙晉、李星澔及古敍民等人之供述證據,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六)提出附件一(已提出陳報狀修訂其中第26頁第12行至第16行:「另請參照其等下列之供述内容,即知李星澔以上供稱,「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贿款」、「雖然我知道這筆款項疑似賄款」、「這就我認知這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我的認知是李明禮硬凹的」云云,都是其個人揣測許雙晉對李明禮行賄的臆測之詞,並未指證古敍民對李明禮行賄。」)證明:許雙晉確實曾因周轉困難向李明禮借貸資金周轉紓困,並向開普公司以借牌方式繼續施作各項維護案工程款,及以全責式維護案之利潤償還李明禮的債務;並提出附件二、(已提出陳報狀修訂其中第12頁第10 行至第13行:「況許雙晉105年3月11日已提出陳報狀(一審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陳明其對於250萬元的說法,係因該公司會計劉煌純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未依其所囑將該筆款項償還被告,致其有所誤解,是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供述,並非事實。」)證明:許雙晉與古敍民簽訂合作同意書之目的及及全責式維護案之相關問題。

再證8:李明禮於原審卷三第237頁至第310頁,摘要卷附許雙晉、李星酷及古敍民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提出附件,證明:原審以古敍民於偵訊及廉詢時之供述,許雙晉與古敍民簽訂合作同意書之目的,及全責式維護案之相關問題,以及「許雙晉確實有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應給付許雙晉之款項與其職務上並無對價關係。」再證9:李明禮以原審卷一第333頁第7行至第356頁第9行之内容,證明:許 雙晉以李星澔與古敍民簽立的合作同意書,並非是假的。

再證10:李明禮以(1)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出具之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43頁之被證 22)。(2)許雙晉105年3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一審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3)李明禮以原審卷一第319頁倒數第4行至第322頁第15行之内容,說明:曾彙整許雙晉、李星澔及古敍民三人偵查中之供述内容(一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7頁),證明:許雙晉確實有請李明禮借調資金週轉之事實。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