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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 林聰田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聰田(下稱聲請人)與共犯李裕仁、鄭翔文、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雄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居民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㈠共犯李裕仁(以下逕稱其名)於第一審證稱:那時候「阿易

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泰山倉庫看一下;剛開始不知道要開往成泰路停車場,後來「阿易仔」打電話給我,說去那邊拿鑰匙,把車子開到地下室;民國109年9月23日當天好像沒有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原判決卻以李裕仁於偵查中虛偽不實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共犯李裕仁、鄭翔文(以下逕稱其名)均指稱本案帳戶係聲

請人使用,但其等所陳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聲請人確實未以Facetime「add10000000oud.co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與李裕仁聯繫,否則員警查扣聲請人之手機時,理應發現該帳號。從而,縱使李裕仁手機內有與本案帳號之通話紀錄、李裕仁及鄭翔文均指稱本案帳戶係聲請人使用,或鄭翔文將本案帳號之名稱輸入「田哥」,均難謂本案帳號係由聲請人使用。

㈢鄭翔文雖供稱向聲請人借車,然其所述內容並無指涉聲請人

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以此主張聲請人參與運輸毒品,確有誤解。

㈣本案貨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目的地,經原判決認

定係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下稱五股停車場),但鄭翔文於第一審證稱:「(《提示偵26201卷第113頁》扣案手機擷圖畫面,對話中對方質疑你說『為何我的人在地下停車場等了你好幾小時,還未有見到你』,是否表示你這個載貨地點有改到地下停車場?)如果我沒有記錯,好像原本一直都是在地下停車場。(是哪一個地下停車場?)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那個」等語,可見本案運輸目的地停車場始終為「雄哥」傳給鄭翔文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此乃原判決未予查明之處;警方大動作在五股停車場逮捕李裕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雄哥」不可能沒有看到,「雄哥」又豈可能在李裕仁遭逮捕後,猶傳送上開訊息與鄭翔文;從新證據Google街景地圖(聲證5),可證明「雄哥」傳送上開訊息之運輸目的地確實是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指揮運送毒品者係「雄哥」,聲請人並未指示將毒品運至五股停車場。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李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偽,然未提

出李裕仁因本案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㈡本案鄭翔文駕駛聲請人提供之自用小客車領取本案毒品愷他

命後,開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停車場(與被告自陳斯時所在地點即五股國小對面停車場,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下稱成泰路停車場)停放,改由李裕仁將該車駛至五股停車場,旋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見本案毒品始終並未運至聲請人所指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則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83巷停車場之Google街景地圖,或可證明該址曾經共犯「雄哥」指定為運輸目的地,然於聲請人是否因指示鄭翔文、李裕仁相關運輸毒品事宜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乙節而言,實不具任何澄清事實作用,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於其他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所指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詳為說明何以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