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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炳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炳桂(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法官依據告訴人李珮書(原名李秀書,下稱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下稱醫院驗傷診斷書),以及聲請人所述「吵架當時我非常生氣」一語,即認定係聲請人打傷告訴人,判決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法官未進行測謊,亦未考慮是否為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冠儒故意惡整、誣告聲請人,全憑自由心證斷案,不符合科學,冤枉聲請人。

㈡聲請傳喚證人馬順票到庭作證,其於案發當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催債,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49至5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醫院驗傷診斷

書等證據,互相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於8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0號2樓找李冠儒催索欠債,李冠儒不在,其妻即告訴人不肯開門,聲請人拿起放置於門外之鐵製輪椅,作勢要砸告訴人住宅大門玻璃,告訴人受此脅迫,怕門上玻璃被破壞,不得已而開門,聲請人進入後出手抓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右上臂有4乘3公分瘀傷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形。

㈡聲請人前執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之詞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審究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之詞聲請傳喚證人馬順票,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倘若馬順票為案發當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則

聲請人於歷審審理中理應提出或聲請調查此對己有利之人證,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卻捨此不為,反而僅空言辯稱其沒有抓告訴人、告訴人手臂瘀青係氣血不順所造成等語;嗣聲請人於108年間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亦僅聲請傳喚證人鄧榮昶,並未請求傳喚馬順票,直至本次聲請再審始為上開主張並聲請傳喚馬順票作證,聲請人此舉顯與司法實務中,刑事被告若為無罪答辯,於事實審審理過程中均盡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之常情相悖。佐以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其聲請意旨稱在莊敬路現場爭執時,雙方(按指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無證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可見聲請人先前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自陳現場均無雙方證人在場甚明,則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主張「馬順票於案發當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催債,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告訴人」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準此,聲請人固稱馬順票得以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然其前次聲請再審時,自承在莊敬路現場爭執時,雙方(按指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無證人、證據等情,已如前述,且於歷審審理中、前次聲請再審時,亦未聲請傳喚馬順票,直至時隔27年後始聲請傳喚之,核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準此,本件縱使就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馬順票),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