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志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
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志豪(下稱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就其被訴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壹、拾貳部分(下合稱再審聲請之犯行),即經原確定判決認對被害人江紫萍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對被害人高育源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就此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3年,嗣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之犯行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之犯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具狀就上開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見本件聲再卷第9至10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確認其聲請範圍確係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即上開再審聲請犯行無訛(見本件聲再卷第152頁),故本件再審聲請範圍限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壹及拾貳之犯行,核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壹部分,聲請人參與之犯行,僅
開走被害人江紫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大均住處(江紫萍亦在車上),其後江紫萍以其父親中風要前往醫院探望為由,聲請人隨即將江紫萍搭載至醫院,並將車鑰匙歸交給江紫萍之胞兄,故原確定判決所認車鑰匙係由江紫萍之胞兄搶回乙節,應屬有誤,是聲請人本件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貳部分,聲請人僅將被害人高育
源控制在其配偶林宜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聲請人並不知悉其他共犯有進入高育源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內為強盜行為,聲請人於案發後亦未分得任何金錢,故聲請人此部分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應有再審的事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請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之犯行改判為妨害自由罪等語。
三、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就其再審聲請之犯行,經第一
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3年,嗣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之犯行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之犯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係按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㈢聲請意旨係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證據,就其所犯再審聲請之犯行即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再審聲請之犯行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及強盜擄人勒贖罪,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拾、拾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256至313頁《此部分頁碼係指原確定判決之頁碼,下同》),聲請人前述①聲請意旨㈠部分,已於台北地院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主張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265、26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李大均、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66至273、275至280頁),以及與證人江紫萍父親江政倫於100年12月間於亞東醫院就診紀錄、共同被告陳家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確定判決第280、281頁)互相勾稽比對,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壹所載之犯行,而論以擄人勒贖罪,遂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應屬無誤,況細繹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壹所認定聲請人本件犯案過程,係記載「許瑞洋、江信宏2人亦趕至亞東醫院急診室處,見江紫萍前來即示意江紫萍先行至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離開逃逸,並詢問范志豪手持汽車鑰匙確為江紫萍所有,即向其取回後離開該處」,亦與證人江紫萍於審理時證稱:車鑰匙有拿給伊哥哥,伊不清楚是誰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8頁),及證人許瑞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本來說要把鑰匙交給江紫萍,伊說不用,江信宏是江紫萍的哥哥,鑰匙交給江信宏即可,其他小動作伊沒有注意,因為事隔太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9頁)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車鑰匙係由江紫萍之胞兄搶回」之情事,此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應有誤會,而無理由。②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高育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96至305頁),以及儷閣旅館監視器晝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高育源之亞東醫院診斷書、高育源受傷照片、高育源衣物照片、5877-WT小客車失竊尋獲單、趙永祥100年12月29日16時2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共同被告黃祥恩101年1月4 日08時13分領款之監視器晝面、高育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高育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共同被告陳家史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原確定判決第305至307頁)勾稽比對,而認聲請人所犯強盜擄人勒屬事實洵堪認定,且認聲請人尚多次與貸款業者洽談販售高育源財物或抵押房屋乙事,故認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拾貳所載之犯行,而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遂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應屬無誤,至聲請人雖以其案發後未分得任何金錢為理由,主張其本件應無參與強盜之犯行,然案發後是否有分得金錢實屬犯罪完成後不法利得朋分之問題,事涉量刑或沒收之層次,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事證認聲請人有為本件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交代聲請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79頁),自難僅以此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聲請人執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應無理由。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